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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牧謀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莊謹銘(原名:莊賀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謹銘為新北市○○區○○○道0 段0號14樓之3 被告牧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牧謀公司)之負責人,明知「Kemei 冷光熱線除毛儀KM-6810 」等8 張產品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係告訴人百泑企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同意或授權,不得基於銷售意圖而擅自重製。
詎被告莊謹銘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前某日,在被告牧謀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重製告訴人刊登於網路上之本案照片,再公開傳輸至其在「MOMO富邦購物網」、「PChome Online商店街」、「UDN 聯合報買東西購物中心」等網站經營之銷售商品網頁,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藉以銷售「Kemei冷光熱線除毛儀KM-6810 」之產品,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莊謹銘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牧謀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牧謀公司、莊謹銘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謹銘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牧謀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惟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上開案件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及刑事撤回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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