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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大威噴砂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鳳蘭
訟訴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廖嘉𥳜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嘉𥳜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擔任原告大威噴砂機械有限公司之設計主管,被告明知「A200-xy 軸平移裝置圖」圖形著作(下稱系爭A200裝置圖)係其任職於原告期間在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系爭A200裝置圖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詎被告竟於離職前之不詳時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意圖銷售而在原告公司辦公室擅自重製系爭A200裝置圖,並違法改作後,公開傳輸至104 外包網網站,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而系爭A200裝置圖係利用工程圖學之第三角法所繪製,具有原創性,非一般大眾所習知之簡單平常、單純用以表現物品形狀或特徵之圖形,此類工程設計圖之設計費用介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而系爭A200裝置圖雖非複雜,然所繪製之前視圖、俯視圖及右側視圖分別顯示各結構之連接及安裝關係,仍獨具巧思,所值應為50萬元,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A200裝置圖圖形著作設計費用50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害,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200-xy 軸平移裝置原設計係機台之x 軸有1 顆馬達,y 軸亦有1 顆馬達,而伊於系爭A200裝置圖之x 軸上卻繪製4 顆馬達,故為錯誤之工程圖,不符合圖學規範,伊認為此圖形非屬著作,原告自無著作財產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明知系爭A200裝置圖係其於受僱原告期間,本於其職務上所完成之圖形著作,該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基於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之原告公司辦公室內,重製原儲存於其個人公務電腦主機中之A200裝置圖圖樣,並於102 年8 月3 日修改該裝置圖並重新命名為「A000-xy 軸傳動機構」(下稱A000機構圖,未達改作之程度),復於同日至同年年底間之某日,將該A000機構圖上傳至其於104 外包網站註冊之個人網頁,充當「作品集」之內容,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享有系爭A200裝置圖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 百萬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害原告前揭著作財產權,已見前述,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設計費用50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害,惟被告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A200裝置圖,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然此是否即得推論該不特定人如未觀看系爭裝置圖即會委請原告設計該圖樣?尚因原告缺乏舉證而未可得而知;
況原告代表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原告設計圖樣係為製成噴砂機以販賣之,原告並不會單純販賣設計之圖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92頁),則原告逕以設計圖樣販售所得為前開預期利益計算之依據,自難謂有據。
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從而,原告復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其賠償額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之圖形著作財產權、又被告重製之圖面僅有1 個、並衡及被告於102 年8 月3 日至同年年底間某日公開傳輸系爭A200裝置圖,而至104 年2 月25日原告請求公證人擷取104 外包網被告個人網頁內容時仍置於其上,是被告張貼期間已逾1 年,侵害期間非短,兼衡原告年營業額約3,000 萬元之市場經濟地位及被告之年齡、現擔任嘉陽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地位、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5 年3 月29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是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故被告如以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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