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105 年度簡字第56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蔡銘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否認犯行,仍見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可能是吸到二手煙;
伊在警局採尿時是伊自己親自將尿液排放入尿瓶內交給警察,但警察沒有當著伊的面封緘,警察只有拿封緘紙給伊蓋手印,伊不清楚送驗的尿液是否是伊的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本件執行採尿之員警陳宜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主動提要採尿,讓被告簽同意書後,如果是伊帶被告去採尿,伊會帶被告至廁所,目視被告排放尿液後,由被告清洗尿瓶,自行將尿瓶帶回偵訊室,之後伊會在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再由被告蓋指印,在此期間,尿瓶均在被告目視範圍內;
採尿過程中,除了伊與被告外,沒有其他人會接觸到尿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122卷【下稱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警查獲當日,是由警方提供採集尿液的乾淨尿瓶,由伊本人親自排放尿液,並經警方在伊面前封緘尿瓶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認:對警局採尿過程沒有意見,送驗尿液是伊的,是員警在伊面前封緘等語(見偵卷第35頁)大致相符,堪認本件送驗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無訛。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在場親視警員封緘尿瓶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檢出DNA-STR 型別,致無法與被告之DNA 比對,有該局106 年4 月10日刑生字第1060017192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然上開尿液檢體自105 年7 月17日凌晨2 時25分許採集後,歷經毒品反應鑑驗,至106 年3 月10日進行DNA-STR 型別鑑定,已相距近7 月之久,或因保存期間過長未能有效檢出DNA-STR 型別,尚與事理無違,是前揭鑑定書鑑定結論既係因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而非檢出該尿液檢體與被告DNA-STR 型別不符,且乏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前開送驗尿液檢體非被告排放,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㈡又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凌晨2 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高達748ng/ml、2,874ng/ml乙節,有該公司105 年8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16頁),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可能係因其吸入二手煙,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查;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此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知悉之事實。
而觀諸本件被告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874 ng/ml ,顯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達4 倍有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因吸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核無足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歐蕙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