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119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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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日所為105 年度簡字第65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5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論告意旨略以: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之區分,應以「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為區別,本件告訴人阮氏芳花離開原座位時雖漏未將錢包帶走,然其自始均知悉其錢包是放置於其原先之座位上,告訴人並未喪失其對於該錢包之管領力,此與因錢包不慎掉落,遺失者自始不知錢包掉落之位置有所不同,後者明顯已失去其對於該錢包之管領力,且本件之告訴人只是暫時離開原先位於新北市立圖書館中港分館7 樓公用電腦區之座位,而至同館5 樓借書,告訴人自始並未離開過該圖書館,故應認其錢包尚在其管領力範圍內,且自告訴人離開公用電腦區之位置至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錢包,依原審勘驗筆錄,僅相隔4 分33秒,而告訴人於發現錢包不在公用電腦區之位置後,隨即向圖書館櫃檯人員報案,距離其一開始離開公用電腦區之位置,也僅不到10分鐘,距離被告竊取告訴人錢包之時點,不到5 分鐘,均足見告訴人僅係短暫離開座位,而於發現錢包遭竊後,隨即向圖書館櫃台人員報案,告訴人始終知悉其錢包之放置位置,並非遺失,對於其錢包之支配持有關係也依然存在,凡此均與所謂「遺失物」之概念不符,原審認定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三、惟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

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則為遺失物。

經查: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遺留在電腦桌上之錢包,並取走錢包內現金1,500 元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伊當時是去使用該台電腦,發現電腦旁有錢包,伊才將錢包拿走,並抽走裡面現金,錢包則留在1 樓櫃臺,伊有看到告訴人在使用該台電腦,但伊不知道該錢包是誰的等語,本案案發地點係位於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立圖書館中港分館7 樓公用電腦區,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下午4時21分11秒離開使用之電腦座位時,將所有之錢包遺留在原座位上,而被告於下午4 時25分坐於該錢包所在位置上,並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44秒起身拿走該錢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104 偵字第34034 號第11頁至第14頁),告訴人將錢包放於公眾得使用之公用電腦區即離去,尚難認該錢包所在位置屬告訴人現實所管領之區域,且被告在案發前尚得坐在該錢包所在座位上,更顯見該錢包確已脫離告訴人所持有;

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離開電腦桌時,忘記把錢包帶走,是到5樓借書時,才想到錢包放在桌上,回去看時,錢包就不見了,後來報警處理,圖書館人員發現伊錢包被放在1 樓櫃臺,但裡面的錢被拿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益徵該錢包於被取走當時,客觀上告訴人並未實際管領該錢包,事實上已屬遺失物,被告取走該錢包內之物品,自該當於侵占遺失物罪。

㈡至上訴意旨及論告意旨認告訴人並未喪失其對於該錢包之管領力,然告訴人將錢包放於公眾得使用之公用電腦區即離去,雖尚未離開本案圖書館,但已離開7 樓公用電腦區,且於到達5 樓借書時,方發覺錢包遺失,樓層不同,且錢包係遺留於公用電腦區而非個人座位上,甚被告於取走該錢包前猶先坐在告訴人原先使用之公用電腦前,此均足證告訴人已失其對該錢包之管領力,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及辯論意旨,自無理由,並非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唐仲慶、郭耿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立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立文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27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新北市立圖書館中港分館7 樓公用電腦區,在電腦桌上拾得阮氏芳花所遺失之錢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5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另將錢包棄置於該圖書館1 樓櫃臺。
嗣阮氏芳花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圖書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圖書館人員協助取回該錢包,然其內現金已不翼而飛,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 至7 頁、偵緝卷第27、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芳花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偵卷第8 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本院105 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37、3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惟查: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遺留在電腦桌上之錢包,並取走錢包內現金1,500 元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我發現電腦旁有錢包,但無人在場,我才將錢包拿走,並抽走裡面現金,錢包則留在1 樓櫃臺等語。
經查,本件案發之過程,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芳花於本院證稱:我離開電腦桌時,忘記把錢包帶走,是到5 樓借書時,才想到錢包放在桌上,回去看時,錢包就不見了,後來報警處理,圖書館人員發現我錢包被放在1 樓櫃臺,但裡面的錢被拿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105 年10 月20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7、38頁),足認告訴人係離去公用電腦區時,不慎將錢包遺留在電腦桌上,該錢包核屬遺失物,被告將之拾取,並非竊取他人持有之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容有未洽。
㈢復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本院自得在前述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行以侵占遺失物罪論處,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故本案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恣意侵占告訴人所遺失錢包內之現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未扣案之現金1,500 元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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