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渭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4 日104 年度簡字第56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3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石渭榮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吳昌貴身心嚴重創傷,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顯無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云云。
四、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
亦即,如非有裁量之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個案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違法或不當干涉,亦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揭櫫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真義。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處理,僅因細故即以拐杖攻擊告訴人吳昌貴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審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情狀,原審業已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