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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簡字第7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第6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6 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 月9 日轉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屆滿6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於100 年5 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㈠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月4 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105 年8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警攔查後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張文裕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301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且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第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5號、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6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9日轉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屆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於100年5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文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增加社會成本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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