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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姸青(原名董芳妤)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5日所為之
105 年度簡字第46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9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董姸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董姸青(原名董芳妤)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董姸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先否認其有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嗣後已對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8 頁),僅以其已與告訴人林煦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煦昇於警詢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4日儲字第1050043122號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105 年4 月20日儲字第105006849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次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且原審判決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內,衡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在法定刑度內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原審既無裁量權濫用或失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準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屬無理由,固應予駁回。
五、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本案所為幫助詐欺犯行固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5 年8 月29日與告訴人林煦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林煦昇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芳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芳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另新法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於同日施行):「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本刑,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
另同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則係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
據上說明,應以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未為如上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容或疏漏,應予補充。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故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448號
被 告 董芳妤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一
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芳妤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間,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秀梅」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林煦昇攀談而認識,嗣後佯與林煦昇交往,自100年5月間起,多次向林煦昇訛稱父親好賭積欠賭債,需款清償債務,母親因販嬰觸法,家中經濟困難,其在酒店上班,欲脫離酒店生活,要求林煦昇依指示支付現金及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使林煦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匯款。
於102年5月4日某時,林煦昇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均旋為不詳人士提領。
嗣因林煦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煦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董芳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煦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告訴人詐欺之犯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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