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262,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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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永宏
胡勝順
許詩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670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05 號、第26609號、第26672號、104年度偵字第2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永宏犯重利罪、胡勝順、許詩竼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勝順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勝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胡勝順其餘被訴重利罪,均無罪。

胡永宏、許詩竼被訴重利罪,均無罪。

事 實

一、胡勝順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㈠胡勝順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8年間之某日,在新竹市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陳光松急迫需款孔急之機會,以每月為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新臺幣(下同)900元為計算標準(月利率9%,年利率高達108%),借款2萬元予陳光松,並收取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自100年9月起,改為每萬元利息750元,收取利息至103年9月30日)。

㈡胡勝順於103 年6 月5 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譽融當舖前,因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藍國元開單舉發違規停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鳳鳴派出所,向值班員警陳憲昌恫嚇轉告「要『藍仔』(指藍國元)小心一點」,嗣藍國元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藍國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胡勝順、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胡勝順所涉重利部分:㈠訊據被告胡勝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借款2 萬元予被害人陳光松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重利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陳光松原本係向「康先生」借貸金錢,後來方由「康先生」轉貸由被告胡勝順承接處理,胡勝順並主動替被害人降低利息,過程均無使用暴力催討債務之情事云云。

經查: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光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在科學園區上班時,經由同事的牽線和一位姓康的借了47,000元;

後來,他們好像把對伊的債權賣給胡勝順,之後,於98年間,因為大兒子在念大學註冊需要錢,因為很急,所以伊又和胡勝順借了2 萬元,因此總共是67,000元,而胡勝順於101 年7 月將借款利息調降成5,050 元,在調降前一個月要繳交6 、7 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94、98、99頁),且有胡勝順與陳光松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 日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6305 號偵查卷卷一第211 頁、104 年度偵字第22783 號偵查卷卷一第166 頁)。

再者,被告胡勝順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陳光松所簽發6 萬7 千元之本票,陳光松每個月匯款5,050 元給伊,伊開始和他收錢時是以每萬元900 元收取利息,降息前伊是收取年息108%,降息後是收取年息90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672 號偵查卷卷二第182 頁及反面)。

是被告胡勝順於98年間,確實有以每月每萬元利息900 元為計算標準,借款2 萬元予被害人陳光松之情,殆無疑義。

㈢至被告胡勝順於100 年8 月24日縱有將其對於陳光松之貸款由年利率108%降為年利率90% 之情,並提出譽融當舖通知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衡以本件被告不論降息前所收取之年息108 分,抑或降息後所收取之年息90分,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再者,被告胡勝順係趁被害人陳光松為繳交其兒子上大學之註冊費,確有急需用錢之急迫情狀,而貸與上開本金2 萬元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是被告胡勝順於前揭時、地確有趁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殆無疑義。

二、被告胡勝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訊據被告胡勝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值班員警陳憲昌陳稱轉告「要『藍仔』(指藍國元)小心一點」等語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被告去派出所係就警員藍國元開單一事申訴,其因一時情緒性的語言,才會口出叫告訴人小心一點,其真意並無恐嚇之意,況當時告訴人也未在現場,告訴人是否會因此心生恐懼,仍尚有疑慮云云。

經查: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藍國元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1226號偵查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陳憲昌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1226號偵查卷第64至65頁),且有警員藍國元103 年6 月11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鳳鳴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783 號偵查卷卷一第154 至15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藍國元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3 年6 月份時,當時伊是在鳳鳴派出所服務,擔任巡邏勤務,伊發現胡勝順的車輛違停在該處,伊對該車輛開單逕行舉發,開完單後,伊就離開現場,當天下午4 時許,伊回到所內進行交接時,同事則對伊轉達現場被伊舉發車輛所有人胡勝順跑來派出所來,聽說他被伊開單心生不滿,對值班同仁說要伊小心一點;

雖伊身為執法員警,但因胡勝順在我們轄區從事當鋪業,據我們私底下查知他的身邊都有很多小弟供他使喚或指揮,所以伊擔心身邊的人或親友可能受到不利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226號偵查卷第64頁及反面),而被告胡勝順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有於103年6 月5 日16時40分許,因停車違規遭開單舉發而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鳳鳴派出所,伊持舉發單詢問是何人開單;

該開單警員叫藍國元,伊認為一排車違規他只開伊罰單,伊是要跟他說伊要去督察室檢舉他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672 號偵查卷卷二第183 頁),顯見被告胡勝順係因不滿告訴人藍國元對其違規停車即逕行舉發,始前去告訴人所任職之派出所尋找告訴人,因未見到告訴人,而向斯時值班員警陳憲昌陳稱轉告要『藍仔』小心一點等語,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為上開恫嚇言詞,殆無疑義。

再質以被告胡勝順於案發時倘僅要去督察室檢舉告訴人而已,其大可直接向督察室提出檢舉告訴人有何違法之處即可,其又何需大費周章至派出所提醒告訴人「要小心一點」,故其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更何況,被告至告訴人所任職之派出所時,並未向值班員警陳憲昌提及其欲向督察室檢舉之任何情事,告訴人又何以能得知被告欲向督察室檢舉之情事,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至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恫嚇言詞時雖未在現場,但告訴人經證人即值班員警陳憲昌之轉告,已知被告有對其為上開恫嚇言詞之情,告訴人因擔心身邊之人或親友可能受到不利而有心生畏懼之情,亦合於情理,是本件不因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恫嚇言詞時不在現場,而認告訴人即無心生畏懼之可能,而執此爰為被告胡勝順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胡勝順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勝順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被告胡勝順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更增設刑法第344條之1 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法已涉構成要件、刑度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胡勝順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胡勝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胡勝順所犯上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通過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職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規定已施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被告胡勝順所犯上開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陳光松,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計算:證人陳光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間,因為大兒子在念大學註冊需要錢,因為很急,所以伊和胡勝順借了2 萬元,因此總共是67,000元,而胡勝順於101 年7 月將借款利息調降成5050元,在調降前一個月要繳交6 、7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

被告胡勝順於偵查中亦供稱:伊開始和陳光松收錢時是以每萬元900 元收取利息,降息前伊是收取年息108%,降息後是收取年息90%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卷二第182頁及反面),惟參以被告胡勝順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譽融當舖通知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通知被害人調降利息之日係100年8月24日,故應認被害人於100年9月時始給付調降後之利息;

另因被害人係於98年間某日向被告胡勝順借2萬元,但因無法確定借款時間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98年12月份開始至100年8月底止,共計21個月,每月收取1,800元利息(計算式為20,000×9%=1800),依此計算共計37,800元利息。

另被告胡勝順係103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此有被告胡勝順於103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卷一第78頁),復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胡勝順遭查獲後,被害人陳光松仍有繼續繳交利息之情,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胡勝順收取降息後之利息,係自100年9月至103年9月30日止,共計37個月,每月收取1,500元利息(計算式為20,000×7.5%=1500),依此計算共計55,500元利息。

綜上,被告胡勝順自98年12月至103年9月30日止,共計收取93,300元之利息。

四、原審認被告胡勝順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施行法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通過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故本案依前揭新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應沒收被告胡勝順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借款4 萬7,000 元予被害人陳光松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是被告胡勝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至被告胡勝順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是被告胡勝順上訴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認,應予駁回。

爰審酌被告胡勝順利用陳光松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其竟對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且其僅因不滿遭員警藍國元開單舉發違規停車,未思尊重公權力之行使,竟至鳳鳴派出所以加害人身安全之言詞恫嚇之,造成告訴人藍國元心生畏懼,助長暴戾氛圍,破壞社會詳和秩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沒收被告胡勝順所有之犯罪所得共93,3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資懲儆。

五、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胡勝順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8年5 、6 月間,以每30日為1 期,每期每萬元利息1,650 元為計算標準(月息16分半,年息高達198 分),借款6 萬7,000 元(其中借款2 萬元部分,已認定為有罪,如前所述)予被害人陳光松,並收取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光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第一筆借款4 萬7,000 元是一位叫阿嘉的同事帶伊向康先生借的;

伊所以將向康先生借款4 萬7,000 元部分之本息繳交給胡勝順,是因為伊那位同事說他將債權賣給胡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是被害人陳光松上開借款4 萬7,000 元部分,係證人康輝助接洽借款事宜,嗣康輝助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後,始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借款利息,顯見被告胡勝順並未參與被害人陳光松向證人康輝助借貸該筆款項之過程,故此部分自難認被告胡勝順有趁被害人陳光松有急迫需錢孔急之情狀,而貸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

是就被告胡勝順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重利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是被告胡勝順此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永宏、被告胡勝順係兄弟關係,被告許詩竼為胡永宏之妻,渠等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胡永宏提供資金、胡勝順負責催債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許詩竼負責管理,而⑴於98年5 、6月間,以每30日為1 期,每期每萬元利息1,650 元為計算標準(月息16分半,年息高達198 分),借款6 萬7,000 元予被害人陳光松(被告胡勝順所涉重利部分,已認定如前);

⑵於99年間,以每30日為1 期,每期每萬元利息900 元為計算標準(月息9 分,年息高達108 分),陸續借款共計60萬元予被害人蘇山明;

⑶於99年5 月間,以每30日為1 期,每期每萬元利息900 元為計算標準(月息9 分,年息高達108分),借款7 萬元予被害人李溪德;

⑷於101 年12月間,以每30日為1 期,每期每萬元利息900 元為計算標準(月息9分,年息高達108 分),借款10萬元予被害人黎芊妤,並收取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胡永宏、許詩竼、胡勝順均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胡永宏、許詩竼、胡勝順(除借款予陳光松部分外)均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無非係以被告胡永宏、胡勝順、許詩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蘇山明、黎芊妤、李溪德、陳光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胡勝順與被害人蘇山明、黎芊妤、李溪德、陳光松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胡勝順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胡永宏、許詩竼、胡勝順均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被告三人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三人分別辯稱:被告胡永宏不認識蘇山明等四位借款人,也未曾放款,而當舖後期都是胡勝順在經營;

被告許詩竼只是當舖之名義負責人,她也不認識這四位借款人;

再蘇山明、黎芊妤、李溪德、陳光松係向康輝助借貸,再由康輝助找被告胡勝順借貸;

渠等之所以在偵查階段認罪,是因為渠等未明確了解法律相關規定,才會做認罪之表示等語。

四、被告胡永宏、許詩竼所涉重利罪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光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完全不認識被告胡永宏、許詩竼,今天第一次見到;

伊第一筆借款4 萬7,000 元是一位叫阿嘉的同事帶伊向康先生借的;

第二筆借款2 萬元是伊跟胡勝順開口的;

伊所以將向康先生借款4 萬7,000 元部分之本息繳交給胡勝順,是因為伊那位同事說他將債權賣給胡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證人即被害人黎芊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同事請伊幫她擔保向康先生借錢,而伊的朋友叫溫理蓉(音譯),前面的利息是溫理蓉在繳,因為到伊知道要繳息時,是康先生打電話給伊,康先生的部分伊應該有繳交二、三年的利息,伊後來有清償一筆5 萬元給康先生,之後,胡勝順有通知伊說債務已經移轉給他,而本金還剩10萬元;

伊不認識在場被告胡永宏、許詩竼,借款過程中胡永宏、許詩竼也未打電話向伊催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溪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和在場證人康輝助陸陸續續借了7萬元,一個月1 萬元是9 分利息,後來該筆借貸轉給胡勝順;

另兩位被告胡永宏、許詩竼於借貸過程都沒有和伊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 、144 頁),是就被害人陳光松第一筆借款4 萬7,000 元、被害人黎芊妤為其朋友溫理蓉擔保借款10萬元及被害人李溪德借款7 萬元部分,上開被害人均是向證人康輝助接洽借款或是擔保借款事宜,至於被害人陳光松之第二筆借款2 萬元亦僅與被告胡勝順接洽借款事宜,均與被告胡永宏、許詩竼等人無涉。

再參以被害人陳光松、黎芊妤、李溪德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渠等未曾與被告胡永宏、許詩竼接觸過等語,是本件被告胡永宏、許詩竼是否有參與本件借款予陳光松、黎芊妤、李溪德等被害人之事宜,抑或曾與被告胡勝順就被害人陳光松第二筆借款部分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即非全然無疑。

㈡再者,證人即被害人蘇山明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初向胡勝順借款30萬元,且簽了面額30萬元的本票給胡勝順,其後,伊陸陸續續借了共約60萬元,至今都是由胡勝順與伊接洽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26號偵查卷第6頁);

證人康輝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有聽蘇山明提過他有借60萬元,且簽了本票給地下錢莊的胡勝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被害人蘇山明於99年間係向被告胡勝順接洽本件借款事宜,惟此仍與被告胡永宏、許詩竼等人無涉。

此外,依卷內相關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胡永宏、許詩竼有參與上開借款予被害人蘇山明之情,抑或有提供資金供被告胡勝順貸予被害人蘇山明上開款項,並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故本件即難僅因被告胡永宏曾經營過當舖、被告許詩竼可能涉及當舖之管理,而執此逕認被告胡永宏、許詩竼就上開被害人借款部分,與被告胡勝順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而涉有本件被訴之重利犯行。

㈢綜上,本件既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胡永宏、許詩竼就上開款項貸予被害人陳光松、黎芊妤、李溪德、蘇山明時,確有提供資金予證人康輝助、被告胡勝順,供其等分別放貸於上開被害人,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故縱本件被告胡永宏、許詩竼於警詢、偵查中有坦認被訴重利犯行之舉,但亦因無相關證據可佐,即難執此爰為被告胡永宏、許詩竼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胡永宏、許詩竼亦涉有本件被訴重利之犯行。

五、被告胡勝順所涉重利罪部分(除借款予被害人陳光松部分外):㈠證人即被害人黎芊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同事請伊幫她擔保向康先生借錢,而伊的朋友叫溫理蓉,前面的利息是溫理蓉在繳,因為到伊知道要繳息時,是康先生打電話給伊,康先生的部分伊應該有繳交二、三年,伊後來有清償一筆5 萬元給康先生,之後,胡勝順有通知伊債務已經移轉給他,而本金還剩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溪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和在場證人康輝助陸陸續續借了7 萬元,一個月1 萬元是9 分利息,後來該筆借貸轉給胡勝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是被害人黎芊妤為溫理蓉擔保借款10萬元、被害人李溪德借款7 萬元部份,均是上開被害人向證人康輝助接洽借款或是擔保借款事宜,嗣證人康輝助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胡勝順後,始由被告胡勝順向上開被害人收取借款利息,是本件係因證人康輝助將其對於被害人黎芊妤、李溪德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胡勝順後,被告胡勝順始取得其向被害人黎芊妤、李溪德收取上開借款利息之權利,顯見被告胡勝順並未參與上開被害人向證人康輝助借貸或擔保借貸上開款項之過程,是被告胡勝順於上開被害人借款之時,理應無從了解上開被害人借款時之經濟狀況,從而,其自無從趁上開被害人有急迫需錢孔急之情況下,而貸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可能。

㈡另證人即被害人蘇山明於103 年7 月7 日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是生活家古美術負責人,伊於99年初向胡勝順借款30萬元,並簽了面額30萬元的本票給胡勝順,其後,陸陸續續借了共約60萬元;

伊到目前為止都有正常還息,他們公司有打電話來問伊是否有要延期並支付利息,伊都按時繳利息,而伊本來每月支付5萬4,000元的利息,後來不知何原因,被告自動調降利息,約101年1月左右,伊就每月支付4萬5千元給胡勝順;

伊是為做生意支付費用才以高額利息借貸金錢;

伊支付利息都是以匯款方式至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胡勝順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26號偵查卷第5至8頁),惟質以卷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4月28日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卷一第189至194頁),可見被害人蘇山明於103年1月21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5日,分別匯款26,100元、4,700元、13,000元至被告胡勝順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惟此與被害人蘇山明於上開警詢所稱:其至目前仍每月繳息正常,101年1月後伊就每月支付4萬5千元給胡勝順,且都是以匯款方式至上開銀行帳戶等情,顯不相符,是被告胡勝順是否確有貸以被害人蘇山明上揭重利借款,即非全然無疑。

㈢再者,本件被告胡勝順縱有對被害人蘇山明貸以公訴意旨所指重利借款之情。

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

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不利之締約條件。

則公訴人自應就上開重利罪之各項構成要件要素負舉證之責,倘卷內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即應本於證據裁判主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蘇山明之警詢筆錄,據被告胡勝順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又未據檢察官訊問,卷存審判外陳述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非全然無疑。

更何況,質以被害人蘇山明於上開警詢筆錄中,其亦僅稱:其為做生意支付費用才以高額利息借貸金錢等語,然其上開陳述亦僅能得知被害人斯時借款之原因,惟被害人斯時借款情狀是否可認已該當重利罪「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要件,仍均乏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予以確切證明,故本件自不能執此遽為不利被告胡勝順之認定。

㈣基上,本件被告胡勝順雖就上開款項貸予被害人黎芊妤、李溪德、蘇山明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坦認被訴重利之犯行,惟被害人黎芊妤、李溪德部分係證人康輝助所接洽,與被告胡勝順無涉,被害人蘇山明部分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胡勝順已該當重利罪「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要件,是自難執此爰為被告胡勝順不利之認定,而逕認被告胡勝順就上開部分亦涉有被訴重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上開部分被告三人涉有重利罪之確信心證,是該部分即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而均為無罪之諭知。

又原審不查,就此部分仍為被告三人均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是被告三人此部分上訴,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蔣政寬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胡永宏被訴重利部分、許詩竼部分、胡勝順被訴重利判決無罪部分,如不服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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