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THI DIEU(范氏妙,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HAM THI DIEU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AM THI DIEU (中文名為范氏妙)明知其與同案被告羅崇賓(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意圖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臺,而與羅崇賓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3 日,在越南同塔省人民委員會與羅崇賓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內容為虛偽之越南結婚證書後,復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
嗣羅崇賓返臺後另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文件,於98年4 月30日持該結婚證書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范氏妙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范氏妙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氏妙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羅崇賓於偵查中之自白、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結婚證書(含中文譯本)、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范氏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羅崇賓辦理結婚登記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伊和羅崇賓不是假結婚,而是真結婚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羅崇賓之婚姻關係屬實無誤,兩人結婚時也有宴請親友鄰居,婚後羅崇賓多次來越南辦理證件手續,都住在被告家中,被告之家屬亦以家人之禮相待,被告來台之後,證人王年茂亦看過羅崇賓來找過被告,證人尚忠義也看過被告與羅崇賓在一起過,可見被告跟羅崇賓有實際的婚姻生活,並不是假結婚等語。
四、茲查:㈠被告范氏妙於97年11月3 日,在越南同塔省人民委員會與羅崇賓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越南結婚證書後,復持上開結婚證書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後,再由羅崇賓返臺另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文件,於98年4 月30日持該結婚證書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崇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8頁),且為被告范氏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
此外,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越南結婚證書(含中文譯本)影本、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影卷第10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被告范氏妙是否會構成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仍需視被告范氏妙與羅崇賓於前揭時、地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且其等是否有結婚之客觀事實而定。
㈡證人羅崇賓於偵查中雖以被告身分供稱:當時是范氏妙的姐姐認識伊,她就向伊提議希望伊可以跟范氏妙假結婚,讓范氏妙可以來台灣;
她姐姐並提議要給伊25萬元的報酬,伊就表示同意,後來伊就和范氏妙辦理結婚登記,讓范氏妙來台灣;
因伊和范氏妙是假結婚,所以范氏妙進入台灣之後,就直接到她姐姐那裡,我們沒有共同生活也沒有夫妻之實,伊知道這是讓范氏妙來台灣工作的手段而已;
范氏妙的姐姐有給伊20萬元的報酬,是在伊跟范氏妙辦完結婚登記之後,她就陸續交付現金給伊,分成五年給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9294 號偵查影卷第29頁),惟證人即被告之姐姐陳慧柳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是羅崇賓叫伊介紹他去越南娶老婆,因為伊在台灣生活得還不錯,伊妹妹在那邊,伊才說好幫他介紹認識看看可不可以,可以就去娶她,不可以就不要;
他去越南好幾趟後才結婚的,我們沒有透過仲介來辦結婚的事;
伊並沒有答應羅崇賓如果他跟伊妹妹結婚,伊要給他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及反面),而衡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迥異,且證人羅崇賓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曾提出其收受陳慧柳所交付20萬元現金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證人陳慧柳是否確有為使羅崇賓同意與被告范氏妙假結婚而承諾支付羅崇賓25萬元之報酬,實非全然無疑。
至證人即被告羅崇賓於偵查中自首:其與被告范氏妙是假結婚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842 號偵查影卷第3頁),且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惟證人羅崇賓雖因自首其與被告係假結婚乙事,而遭本院判決確定,然因被告自首之可能動機多端,是證人羅崇賓自首之情事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需有其他客觀事證相佐,故本件即難僅因證人羅崇賓有上開自首之情,即執此逕認被告與證人羅崇賓上開婚姻關係係「假」結婚,而有被訴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再者,參以卷附之羅崇賓於97年1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中華航空公司105年7月22日2016PS/JZ00212號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41、44至45頁),可知證人羅崇賓於97年2月11日至98年4月28日間,共有五次出境記錄,且都是搭乘中華航空班機至越南胡志明市。
再參以證人羅崇賓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總共去過越南7次,有待快到1個月,也有一個禮拜的,伊到機場後去找他們那邊的仲介,機票及越南當地住宿費用由范氏妙的姐姐負責出,伊都是住在胡志明市和被告家附近的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是證人羅崇賓倘確係證人陳慧柳找去越南與被告假結婚者,證人陳慧柳為成本計算之考量,何以不在羅崇賓第一次前去胡志明市時,即請羅崇賓一同前往越南同塔省人民委員會協助辦妥結婚登記即可,而竟為辦理本件「假結婚」事宜,卻讓羅崇賓在上開期間內至少前來胡志明市五次,且每次讓羅崇賓至少待一星期,最多待將近一個月之期間,而在上開期間內卻要負擔羅崇賓這五次往返之機票及旅館住宿之全部費用,此顯不合情理。
㈣另參以卷附之被告與羅崇賓結婚喜宴照片(見本院卷第7之1至7之11頁),可見照片1至10所示之場景,均係被告與羅崇賓在被告家中所拍攝,而照片1、2部分是羅崇賓為被告配戴耳環;
照片3部分是羅崇賓親吻被告之左手手背;
照片4、5部分係被告與羅崇賓互相配戴手鍊及調整戒指;
照片6、7部分係被告與羅崇賓在被告家中神龕前祭拜、照片8的部分係被告之伯父及證人陳慧柳在結婚現場;
照片9、10部分係被告與羅崇賓向在場親友答禮等,且證人羅崇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住過一次被告的家裡,伊不知道他們怎麼介紹伊,都講越南話聽不懂,就直接叫伊「阿賓」;
伊在越南當地有宴客,但辦完婚宴之後伊就一個人住在被告家附近的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羅崇賓於被告越南家中確有舉辦結婚儀式及宴請賓客之情,殆無疑義,是被告與羅崇賓間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假」結婚,即非無疑。
況本件被告倘確係與證人羅崇賓「假」結婚,且證人陳慧柳又如證人羅崇賓所稱:有承諾要給付25萬元作為假結婚之報酬者,則質以被告及其家屬既已同意支付上開酬金,其等又何需大費周張為被告與證人羅崇賓舉辦上開結婚儀式,甚至宴請賓客,並拍攝婚紗照,甚且,在舉辦結婚儀式時被告還讓羅崇賓親吻手背,且一同祭拜祖先,並讓「假」結婚的對象羅崇賓住在其家中至少一夜?此在在與常理有違,故本件實難認被告與羅崇賓於上開舉行結婚儀式時確無實際結婚之真意,而僅是公訴人所指之「假」結婚而已。
㈤另以,證人尚忠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以前擔任永和市民代表時,羅崇賓是那附近的人,所以伊都認識;
伊知道羅崇賓在越南結婚的事,是有次在越南胡志明市見面時,羅崇賓跟伊說的,並且邀請伊到他太太家鄉住的地方玩;
我們到達被告家時,被告的媽媽煮飯,飯煮好之後叫我們吃飯,這部分的越南語伊聽得懂;
伊最近三到五年間是沒有看到被告和羅崇賓共同進出過,但更早之前在台灣當然有看過被告和羅崇賓在一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復衡以證人尚忠義能當庭說出斯時被告的母親叫他們吃飯之越南語「con re an com」,此經通譯陳國芳當庭翻譯上開詞語即係 中文「女婿吃飯」之意(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倘以本件證人羅崇賓確係與被告「假」結婚者,何以證人羅崇賓還會邀請證人尚忠義前去「假」結婚的對象家中作客?甚且,被告之母親又何需親自下廚請「假」結婚對象及其朋友吃飯,且親暱稱呼證人羅崇賓為「女婿」,凡此均足徵被告與證人羅崇賓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假」結婚甚明。
況且,證人羅崇賓與被告舉辦結婚儀式之時,其亦應不認為其係與被告為「假」結婚,否則,證人羅崇賓豈敢自作主張邀約證人尚忠義與其一同前往被告家中作客,卻絲毫不擔心會遭被告及其家人所拒。
再者,被告范氏妙進來台灣之後,既然仍有與證人羅崇賓在一起之情,即難認被告與證人羅崇賓有何「假」結婚之情,更遑論,被告有何與證人羅崇賓共同使公務員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而有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五、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指稱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訂有明文。
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