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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105年度簡字第11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曾試圖與告訴人李相生洽談和解事宜,惟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原審即為判決,然因仍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故提起上訴,冀能在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停車糾紛,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殊值非難,又兼衡其自陳當時急於送產婦就醫、持電擊棒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顯然疏未審酌何等量刑事由之情形。
本院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即通知被告及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在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而告訴人於接獲上開開庭通知後,於105年7月25日8時50分許,來電明確表示「今日之準備程序不會到庭,因為之前開庭的時候,對方(即被告)的態度讓我無法接受,他說他要選擇被關,也不願意與我和解,我是想說這個案子就直接由法院處理就可以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105年7月25日亦未到庭,是被告並無法與告訴人就本件傷害案件達成民事和解。
又被告雖於上訴意旨及上訴程序中表明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亦已表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而是否進行民事調解,本諸於當事人之自由意願,是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被告一切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雙方迄今並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始判處被告拘役50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失衡,未有任何不當之處,故被告之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吳子新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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