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心悅依一
-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 三、本院的判斷: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檢察官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
- (一)被告分別於104年10月13日、14日,分別將其所有之上開
- (二)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至16日,以LINE與LI
- (四)倘被告係要幫助詐欺,焉有寄出其尚在使用中之帳戶的金
- (五)至被告案發當時年約25歲,已有工作經驗,但一般人對於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遭詐騙集團以貸款
- 四、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 五、又本件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被告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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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心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0日所為105 年度簡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31號、第7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心悅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心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小姐」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心悅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名,主要係以告訴人邱詩涵、蕭羽岑、陳慧芳、邱雅涵、莊雅君、簡妘溱及被害人楊雯鈞、徐唯棠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邱詩涵、蕭羽岑、陳慧芳、邱雅涵、莊雅君、簡妘溱及被害人楊雯鈞、徐唯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外,並有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詩涵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羽岑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成功簡訊資料、告訴人陳慧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雯鈞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雅涵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雅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妘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徐唯棠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中嵙口郵局(真實帳號詳卷)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作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金錢之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以郵寄方式交付他人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有資金需求,上網找貸款資料,於104 年10月12日接獲貸款電話,加入對方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水澤節」好友後,依對方於LINE對話中之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後察覺有異就馬上報警等語。
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4 年10月13日、14日,分別將其所有之上開3 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至上址,告訴人邱詩涵、蕭羽岑、陳慧芳、邱雅涵、莊雅君、簡妘溱及被害人楊雯鈞、徐唯棠則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各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恩希、證人即告訴人邱詩涵、蕭羽岑、陳慧芳、邱雅涵、莊雅君、簡妘溱、證人即被害人楊雯鈞、徐唯棠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下稱105 偵1531卷】第12至18頁、第25至27頁、第35至36頁、第46頁正反面、第52至54頁、第61至64頁、第75至76頁、第83至84頁),以及邱詩涵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蕭羽岑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陳慧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楊雯鈞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邱雅涵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莊雅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簡妘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徐唯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4 年11月17日合金南勢角存字第1040003828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276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16035號函暨帳戶資料、邱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羽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簡訊、陳慧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正反面翻拍照片、YAHOO 超級商城訂單查詢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楊雯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雅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雅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簡妘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徐唯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收件人:孫小姐、寄件人:張心悅)共2 紙(見105 偵1531卷第21至24頁、第30至34頁、第39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6至60頁、第68至74頁、第79至82頁、第87至108 頁、105 年度偵字第7897號卷【下稱105 偵7897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確因遭人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開立之上揭帳戶等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而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進而幫助他人詐騙。
(二)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前揭3 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其亦係受詐騙集團之訛騙,始誤信為真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以宅急便之方式郵寄給對方,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密碼,就被告而言,並未獲取任何對價,以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如有意提供帳戶任令詐騙集團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信用破產、同時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遭被詐騙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三重風險,衡情應係需錢孔急、借貸無門之人,否則豈有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不當場向對方索取相當對價,而甘願無償提供之理?然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金融卡而獲有對價,就此等不合情理之事,亦未見檢察官有何說明。
因此,尚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提供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係為幫助詐欺。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至16日,以LINE與LINE帳號「水澤節」之人對話,請求對方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並依對方指示於104 年10月13日、14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被告於104年10月17日發覺受騙後,隨即報案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5 偵1531卷第8 至11頁、第124 至125 頁、105 偵7897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51至52頁),並有被告與LINE帳號「水澤節」之人以LINE通話之內容翻拍照片共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 年9 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6812200 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偵1531卷第133 至137 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細譯被告與LINE帳號「水澤節」之人以LINE通話之內容,被告係先探詢對方並說明其預借現金之需求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LINE帳號「水澤節」之人隨即回應借款額度及相對應之收費金額,並且要求被告以宅急便寄出身份證影本、三家銀行或者郵局的提款卡跟存簿正本,並指示被告須以牛皮紙信封袋包起來寄送,或者夾在不要的書本裡面,不然宅急便業者將拒絕運送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文件,隨後提醒被告寄出後向伊回報,被告隨即於104 年10月13日及14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宅急便寄出,並將宅急便的寄件人收執聯以拍照後傳送照片檔方式通知LINE帳號「水澤節」之人,對話過程中被告不僅全然配合,還處處表達拜託及感謝之意,與一般有資金缺口之民眾洽詢代辦人員之口氣、語句相符,對方亦回以「好的,交給我你放心」等語句,甚而於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被告寄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作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受騙款項之用後,LINE帳號「水澤節」之人則於104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3分許,傳送「明天帶雙證件,預支20萬元需扣3,600 喔」之文句予被告,顯欲以此安撫被告以免事跡敗露而無法使用被告帳戶,被告亦回以「好感恩」、「大大感謝」等字句,而遭對方蒙在鼓裡,尚無警覺,被告直至104 年10月17日下午4時18分、5 時37分、5 時41分、5 時42分許,始因帳戶遭凍結而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或發送「小郭...」、「可以先回我電話嘛」、「真的要出人命了」,然均遭LINE帳號「水澤節」之人已讀不回,被告遂於104 年10月17日晚上9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益徵被告確有可能係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上開帳戶資料,事後始驚覺受騙等情無訛。
職是,綜觀上開事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洵與被告所辯相符。
(四)倘被告係要幫助詐欺,焉有寄出其尚在使用中之帳戶的金融卡,且其中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被告寄出予詐騙集團時,尚有一個月份之薪水未提領,該帳戶於104 年10月14日時,尚有2 萬0,306 元之餘額,且該筆薪資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連同詐得款項提領一空,縱再有被害人陸續將詐騙款項匯入,直至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時止,該帳戶亦僅有1 萬1,53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之前在英代外語工作5 個月,月薪約2 萬元初頭,但案發當時我已經離職,僅剩1 個月的薪資未領,所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的部分,104 年9 月25日、104 年10月12日有薪資收入入帳,但是我好像沒有將最後一筆薪資提款就寄出該帳戶,因為我當時並沒有想太多,覺得對方(LINE帳號「水澤節」之人及伊公司)應該只是要看一下我的帳戶,所以我就直接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51頁)甚明,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16035號函暨帳戶資料1 份附卷可考(105 偵1531卷第106 至108頁),被告於寄出時,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尚有2 萬0,306 元,可見非被告所提領,且以被告案發當時經濟窘迫,急需借貸之狀況,苟非誤信詐騙集團哄騙,何以將存有2萬多元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樣蒙受金錢損失,被告以上行為實異於一般賣帳戶幫助詐欺者,大部分將存摺內款項領空才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再者,被告帳戶內餘額遭提領之時,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並不在被告手上,若被告係要幫助詐欺,焉有留下存款未領及另將款項存入,任人提領之理?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需錢孔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代辦銀行貸款誘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至被告案發當時年約25歲,已有工作經驗,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得知。
因此尚難以上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即可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又現今社會之平面媒體、電子媒體,雖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收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
惟並非每人均通曉社會訊息,否則平面媒體、電子媒體亦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或需監管財產為由,要求民眾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情事,民眾仍不斷受騙匯款,且以被告學歷、工作經驗、背景及現今經濟不景氣狀況,提供工作機會者與應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被告雖已成年,亦非無應徵工作之經驗,惟因急尋資金來源,致誤信對方之說詞而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該詐欺集團,衡情要非絕不可能,自難僅以被告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事實,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遭詐騙集團以貸款之名所騙取等語,應可採信。
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四、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被告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7897號),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匯出金額 │匯入之被│
│ │ │告訴人 │ │點 │(新臺幣) │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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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0│邱詩涵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4 年10月17│2 萬9,988 │合作金庫│
│ │月17日20│(告訴人│邱詩涵,自稱係拍│日21時14分許│元 │銀行 │
│ │時33分 │) │賣網站賣家,向告│,在新北市淡│ │ │
│ │ │ │訴人邱詩涵佯稱:│水區大義街統│ │ │
│ │ │ │因系統錯誤導致告│一超商 │ │ │
│ │ │ │訴人邱詩涵訂購一│ │ │ │
│ │ │ │批貨物,若不解除│ │ │ │
│ │ │ │設定將自告訴人邱│ │ │ │
│ │ │ │詩涵之帳戶扣款數│ │ │ │
│ │ │ │萬元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邱詩涵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 │ │ │。 │ │ │ │
├──┼────┼────┼────────┼──────┼─────┼────┤
│ 2 │104 年10│蕭羽岑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4 年10月17│2 萬9,985 │合作金庫│
│ │月17日20│(告訴人│蕭羽岑,自稱係拍│日21時1 分許│元 │銀行 │
│ │時31分許│) │賣網站賣家,向告│,在臺南市仁│ │ │
│ │ │ │訴人蕭羽岑佯稱:│德區文華一街│ │ │
│ │ │ │因作業疏失將告訴│89號某郵局 │ │ │
│ │ │ │人蕭羽岑設定為批├──────┼─────┼────┤
│ │ │ │發商,若不解除設│104 年10月17│2 萬3,980 │合作金庫│
│ │ │ │定將自告訴人蕭羽│日21時25分許│元 │銀行 │
│ │ │ │岑之帳戶連續扣款│,在臺南市東│ │ │
│ │ │ │18次云云,致告訴│區崇德路260 │ │ │
│ │ │ │人蕭羽岑陷於錯誤│號台新銀行 │ │ │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 │ │ │。 │ │ │ │
├──┼────┼────┼────────┼──────┼─────┼────┤
│ 3 │104 年10│陳慧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4 年10月17│1 萬3,125 │合作金庫│
│ │月17日20│告訴人)│陳慧芳,自稱係拍│日21時26分許│元 │銀行 │
│ │時55分許│ │賣網站賣家,向告│,在新北市土│ │ │
│ │ │ │訴人陳慧芳佯稱:│城區中央路2 │ │ │
│ │ │ │因作業疏失導致告│段160 號土城│ │ │
│ │ │ │訴人陳慧芳訂購12│郵局板橋2 支│ │ │
│ │ │ │件貨物,若不解除│局 │ │ │
│ │ │ │設定將自告訴人陳│ │ │ │
│ │ │ │慧芳之帳戶重複扣│ │ │ │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陳慧芳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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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0│楊雯鈞(│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04 年10月17│7,164 元 │中國信託│
│ │月17日19│被害人)│楊雯鈞,自稱係拍│日19時36分許│ │銀行 │
│ │時30分許│ │賣網站賣家,向被│,在新北市中│ │ │
│ │ │ │害人楊雯鈞佯稱:│和區德光路之│ │ │
│ │ │ │因作業疏失導致被│OK便利商店內│ │ │
│ │ │ │害人楊雯鈞訂購12│ │ │ │
│ │ │ │件貨物,若不解除│ │ │ │
│ │ │ │設定將自被害人楊│ │ │ │
│ │ │ │雯鈞之帳戶重複扣│ │ │ │
│ │ │ │款云云,致被害人│ │ │ │
│ │ │ │楊雯鈞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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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0│邱雅涵(│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4 年10月17│1 萬5,685 │中國信託│
│ │月17日14│告訴人)│邱雅涵,自稱係拍│日18時46分許│元 │銀行 │
│ │時23分許│ │賣網站賣家,向告│,在臺中市北│ │ │
│ │ │ │訴人邱雅涵佯稱:│區三民路3 段│ │ │
│ │ │ │因作業疏失將告訴│161 號1 樓玉│ │ │
│ │ │ │人邱雅涵之扣款方│山銀行ATM │ │ │
│ │ │ │式設定錯誤,若不│ │ │ │
│ │ │ │解除設定將自告訴│ │ │ │
│ │ │ │人邱雅涵之帳戶重│ │ │ │
│ │ │ │複扣款云云,致告│ │ │ │
│ │ │ │訴人邱雅涵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出款│ │ │ │
│ │ │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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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0│莊雅君(│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4 年10月16│2 萬9,985 │渣打銀行│
│ │月16日19│告訴人)│莊雅君,自稱係拍│日20時37分許│元 │ │
│ │時30分許│ │賣網站賣家,向告│,在臺中市北│ │ │
│ │ │ │訴人莊雅君佯稱:│屯區瀋陽路1 │ │ │
│ │ │ │因作業疏失導致告│段104 號統一│ │ │
│ │ │ │訴人莊雅君訂購12│超商內 │ │ │
│ │ │ │件貨物,若不解除│ │ │ │
│ │ │ │設定將自告訴人莊│ │ │ │
│ │ │ │雅君之帳戶重複扣│ │ │ │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莊雅君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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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10│簡妘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4 年10月16│2 萬9,985 │渣打銀行│
│ │月16日20│告訴人)│簡妘溱,自稱係拍│日20時37分許│元 │ │
│ │時7 分許│ │賣網站賣家,向告│,在高雄市大│ │ │
│ │ │ │訴人簡妘溱佯稱:│寮區進學路74│ │ │
│ │ │ │因作業疏失將告訴│號統一超商內│ │ │
│ │ │ │人簡妘溱設定為批│ │ │ │
│ │ │ │發商,若不解除設│ │ │ │
│ │ │ │定將自告訴人簡妘│ │ │ │
│ │ │ │溱之帳戶連續扣款│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簡│ │ │ │
│ │ │ │妘溱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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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10│徐唯棠(│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04 年10月16│2 萬9,988 │渣打銀行│
│ │月16日18│被害人) │徐唯棠,自稱係拍│日19時17分許│元 │ │
│ │時44分許│ │賣網站賣家,向被│,在臺中市東│ │ │
│ │ │ │害人徐唯棠佯稱:│勢區中正路19│ │ │
│ │ │ │因作業疏失導致被│1 號統一超商│ │ │
│ │ │ │害人徐唯棠訂購12│內 │ │ │
│ │ │ │件貨物,若不解除├──────┼─────┼────┤
│ │ │ │設定將自被害人徐│104 年10月16│1 萬1,456 │渣打銀行│
│ │ │ │唯棠之帳戶重複扣│日19時19分許│元 │ │
│ │ │ │款云云,致被害人│,在臺中市東│ │ │
│ │ │ │徐唯棠陷於錯誤,│勢區中正路19│ │ │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1 號統一超商│ │ │
│ │ │ │ │內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16│3,985 元 │渣打銀行│
│ │ │ │ │日19時46分許│ │ │
│ │ │ │ │,在臺中市東│ │ │
│ │ │ │ │勢區豐勢路33│ │ │
│ │ │ │ │6 號統一超商│ │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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