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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左蓉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46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左蓉庭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左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林子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先後2 次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將其所有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本案告訴人林子琦、陳馨禹、被害人吳思樺實行詐欺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又除關於附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3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補充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林子琦、陳馨禹、被害人吳思樺達成調解並按期賠償,以彌補其等損失,足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思與行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利被告之判決。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量定刑期,業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受詐所生財產損失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
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子琦、陳馨禹、被害人吳思樺成立調解,渠等亦表達不再追究,願給與緩刑機會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67 號刑事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林子琦、陳馨禹、被害人吳思樺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履行事項支付告訴人林子琦、陳馨禹、被害人吳思樺,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總額達5 萬餘元,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林子琦、陳馨禹、被害人吳思樺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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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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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詐騙時│被害/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 │間 │告訴人│ │ │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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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9月│林子琦│自稱網路賣家之成年人,│104年9月│新臺幣(│
│ │11日下午│ │佯稱因林子琦之前網路購│12日下午│下同)2 │
│ │4 時47分│ │物簽錯單,要求林子琦操│3 時34分│萬9985元│
│ │許 │ │作ATM 云云,致林子琦陷│許、同日│、3456元│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下午3 時│至被告郵│
│ │ │ │M 匯款。 │39分許 │局帳戶。│
├──┼────┼───┼───────────┼────┼────┤
│ 2 │104年9月│陳馨禹│自稱為某網拍賣家之成年│104年9月│9062元至│
│ │12日下午│ │人,佯稱因公司會計將陳│12日下午│被告郵局│
│ │3 時30分│ │馨禹之身分設為經銷商,│4 時40分│帳戶。 │
│ │許 │ │要求陳馨禹操作ATM 取消│許 │ │
│ │ │ │云云,致陳馨禹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操作ATM 匯款│ │ │
│ │ │ │。 │ │ │
├──┼────┼───┼───────────┼────┼────┤
│ 3 │104年9月│吳思樺│自稱為某網拍賣家之成年│104年9月│1 萬1980│
│ │12日下午│ │人,佯稱吳思樺先前購物│12日下午│元至被告│
│ │4 時6 分│ │不小心用到分期付款,要│5 時3 分│郵局帳戶│
│ │許 │ │求吳思樺操作AT M取消云│許 │。 │
│ │ │ │云,致吳思樺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操作ATM 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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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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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履行事項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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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左蓉庭願給付告訴人林子琦新臺幣(下同)參萬參│刑法第74條│
│ │仟元,給付方法:被告左蓉庭於105年7月20日給付壹萬│第2 項第3 │
│ │壹仟捌佰元,餘款貳萬壹仟貳佰元,被告左蓉庭於105 │款 │
│ │年8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 │
│ │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 │
│ │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林子琦指定之中國│ │
│ │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育│ │
│ │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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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左蓉庭願給付告訴人陳馨禹玖仟元,給付方法:被│同上 │
│ │告左蓉庭於105 年7 月20日給付參仟貳佰元,餘款伍仟│ │
│ │捌佰元,被告左蓉庭於105 年8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 │
│ │按月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 │
│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 │
│ │入告訴人陳馨禹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戶名陳馨禹。 │ │
├──┼────────────────────────┼─────┤
│ 3 │被告左蓉庭願給付被害人吳思樺壹萬貳仟元,給付方法│同上 │
│ │:被告左蓉庭於105 年8 月18日給付參仟元,餘款玖仟│ │
│ │元,被告左蓉庭於105 年9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 │
│ │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 │
│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被│ │
│ │害人吳思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
│ │名吳思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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