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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04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傑耀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傑耀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2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江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羅傑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18時49分,假冒臺灣雅虎奇摩賣家向吳盈錦佯稱,因吳盈錦上網購物付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盈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101元至羅傑耀之郵局銀行帳戶,上開匯款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吳盈錦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盈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見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傑耀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本不適用傳聞法則,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傑耀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盈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宅急便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
詎被告明知自身貸款條件有疑,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吳盈錦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羅傑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貸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甫滿18歲,年齡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坦承犯行,惟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被害人吳盈錦,因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全額賠償被害人,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8月30日網路轉帳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是被告對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已竭盡所能加以彌補,堪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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