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528,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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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月8 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隴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宣告就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為:原審判處過重,被告不服,因而上訴等語。

三、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累犯,素行非端,其為規避刑責及避免自己通緝犯之身分遭警發覺,竟出示友人「賴榮宗」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而冒名應訊,有害賴榮宗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如附件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載之偽造「賴榮宗」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僅謂原審判處過重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徒以前開情詞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賴榮宗」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2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備內街與光明街口時,當場遭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判決確定),詎李隴為規避刑責,並避免斯時自己之通緝身分遭警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之單一犯意,自102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3時48分許止,在警方於現場執行搜索、扣押,以及隨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接受詢問之過程中,向警員出示賴榮宗因工作關係而交付予李隴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賴榮宗」名義應訊,因此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各編號所示之「賴榮宗」署名、指印,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並藉此偽造各足以表彰「賴榮宗業獲告知逮捕事由」、「賴榮宗遭逮捕之事不用通知親友」及「賴榮宗自願接受搜索」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再接續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不實私文書交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榮宗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將當日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與李隴之檔存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榮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1020800376號函暨所附賴榮宗及李隴指紋卡片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3 日刑紋字第1030027817號鑑定書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4750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103 年度核退字第226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
㈣被告冒用「賴榮宗」名義所簽署或捺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密接時空接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賴榮宗」署名、指印,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低,無從割裂評價,本應論以1 罪,惟其偽造署押又係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基於掩飾身分之單一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再者,被告向警員出示賴榮宗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賴榮宗」名義應訊,乃同時觸犯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處斷。
㈡被告冒用「賴榮宗」名義,在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文件上簽名、捺印,已足彰顯「賴榮宗業獲告知逮捕事由」、「賴榮宗遭逮捕之事不用通知親友」及「賴榮宗自願接受搜索」等意思表示,並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其再接續將該3 份文書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檢察官認附表編號2、3部分僅屬偽造署押云云,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使用「賴榮宗」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復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末查附表編號6 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偽造「賴榮宗」指印,應為「18枚」,起訴書就此誤載為「16枚」,容有錯誤,應予更正,且被告所偽造之「賴榮宗」指印總計數量,亦應一併更正為「36枚」,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為規避刑責及避免自己通緝犯之身分遭警發覺,竟出示友人「賴榮宗」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而冒名應訊,有害賴榮宗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載之偽造「賴榮宗」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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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證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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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賴榮宗」署名3 枚、│見103 年度偵字第4750號│
│    │樹林派出所調查筆錄      │指印7 枚            │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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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賴榮宗」署名1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    │
│    │書                      │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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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賴榮宗」署名1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    │
│    │書                      │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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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賴榮宗」署名3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    │
│    │                        │指印3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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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賴榮宗」署名4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
│    │搜索、扣押筆錄          │指印4 枚            │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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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扣押物品目錄表          │「賴榮宗」署名16枚、│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
│    │                        │指印18枚            │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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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賴榮宗」署名1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    │
│    │物證明書                │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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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調查表│「賴榮宗」署名1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    │
│    │                        │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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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賴榮宗」署名共計30枚、指印共計3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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