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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林家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105年度審簡字第8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瑋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因見前女友高异駖搭乘陳威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家,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待陳威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連城路口停等紅燈時,林家瑋遂將機車停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側副駕駛座前,並持隨身攜帶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敲砸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前擋風玻璃及車頂,致其左後車窗(起訴書略載為車窗)、前擋風玻璃破裂(起訴書贅載後擋風玻璃)、車頂多處凹損、拷漆剝落。
林家瑋餘怒未消,復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強行開啟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持前揭拔釘器多次朝陳威宇之頭部敲擊,經陳威宇伸手抵禦,仍致陳威宇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威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家瑋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附之車損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及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宇、證人高异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銘德汽車有限公司預覽單、菁英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15頁、第18-21頁反面),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持拔釘器敲砸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前擋風玻璃及車頂,及多次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毀損及傷害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①前因竊盜、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上揭①②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援引證人高异駖於警詢之陳述,認被告於損壞告訴人前揭車輛期間,另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因時間有所重疊,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而認本件應從重論以一傷害罪,然查:證人高异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手上的拔釘器朝陳威宇身體左半部及頭部毆打數下,毆打完陳威宇後,他走到副駕駛座車門旁又砸右後方車窗玻璃」云云,已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砸我的自小客6666-FH號前面的擋風玻璃並砸左邊及右邊車窗玻璃及車頂,砸完車後,把我車門打開,試圖要拉我下車,我還來不及反應,被告繼續用手上的拔釘器朝在駕駛座的我攻擊,他一直往我的頭部毆打,毆打完後,之後轉頭離去」等語有所不符(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5頁),原審判決對於渠等2人就被告實施傷害行為後,究竟有無再行敲毀該車右(後)車窗玻璃所述矛盾之處,如何為證據取捨,並未見說明。
再者,觀諸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預覽單、估價單、車損照片所示,均未見有該車右(後)方車窗遭被告損壞之情形,故證人高异駖於警詢證稱:被告有砸右後方車窗玻璃云云,或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有砸右邊車窗玻璃云云,尚與客觀事證不符,自均非可採,是以原審判決以證人高异駖上揭警詢時之證述,認被告本件所犯傷害及毀損罪,係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二、又按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訴後,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敲砸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其前『後』擋風玻璃破裂...以此手法損壞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顯見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毀損之物包括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並無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
原審僅於事實欄就起訴書上揭事實記載更正為「前擋風玻璃破裂」,而為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減縮,卻未於理由欄一併說明認定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尚有毀損上揭車輛後擋風玻璃乙節不可採之理由,而不另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違誤。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此情為原審不及審酌之事項,因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良,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前女友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返家,即於大庭廣眾之下,公然持拔釘器敲毀告訴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損壞車頂,並持拔釘器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致其受有上揭傷勢,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手段惡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5千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及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業工、現則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持拔釘器敲毀告訴人上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毀損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高异駖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參酌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預覽單、估價單、車損照片所示,均未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毀損該車之後擋風玻璃之事證,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毀損後擋風玻璃部分,即屬無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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