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徐仁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月2 日105 年度簡字第30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仁輝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前,因形跡可疑且隨身攜帶電擊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蘇酩格、冉光輝因而上前盤查,蘇酩格、冉光輝為調查徐仁輝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虞,乃通知徐仁輝至警局進行詢問,徐仁輝因此心生不滿,情緒激動,蘇酩格、冉光輝乃抓住徐仁輝手部,詎徐仁輝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蘇酩格、冉光輝2 人辱罵「幹你娘」穢語,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仁輝固不否認伊有於105 年4 月30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前出言「幹你娘」等穢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警員蘇酩格、冉光輝之意,辯稱:伊並非在辱罵警員蘇酩格、冉光輝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警員冉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警員蘇酩格有在105 年4 月30日凌晨1 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 段0號前面攔查被告;
當天被告站在網咖外面,我們去盤查被告身分,而我們轄區有一件竊盜案件,被告是涉嫌人,且被告有攜帶一個電擊棒塞在腰間,所以才去盤查他;
我們發現電擊棒時,因認為被告攜帶電擊棒已經違反社維法,所以請被告到所內,被告聽到後,表示不願意,當時被告情緒較激動,我們有抓被告的手,被告有反抗的意圖,就罵三字經,我們就將被告上拷,並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公然侮辱;
我們確認被告是對著我們2 人罵三字經,因為當時被告已經違反社維法,我們要將被告帶至派出所時,我們拉他,被告有反抗,被告是對著我們罵三字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㈡證人即警員蘇酩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與警員冉光輝於105 年4 月30日凌晨1 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段0 號前攔查在庭被告,該時攔查被告是因為被告行跡可疑,且身上腰間有帶電擊棒,之後我們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要確認是否為電擊棒或是其他非法物品,被告就抗拒、推擠,並且對我們2 人罵三字經穢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㈢由證人蘇酩格、冉光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出言「幹你娘」穢語,且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又互核證人蘇酩格、冉光輝證述,渠等於上開時、地上前向被告盤查並非無因,且因認定被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虞,乃通知被告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因之,被告偶遇警員上前盤查,復經通知須回警局接受調查,則被告於該時情緒激動,對盤查之警員蘇酩格、冉光輝心生不滿,即與常情相符。
而據證人蘇酩格、冉光輝證述,該時現場僅被告1 人遭渠等盤查,且被告於遭警員通知至警局接受調查時,始有抗拒行為,則被告該時既對警員調查行為心生不滿,又於為抗拒行為時出言「幹你娘」穢語,是被告顯係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蘇酩格、冉光輝辱罵甚明。
從而,被告辯稱伊並非對警員蘇酩格、冉光輝辱罵云云,即非可採,被告於105 年4 月30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前,向執行職務之警員蘇酩格、冉光輝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仁輝所為(原審判決誤載被告姓名,應予更正),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蘇酩格、冉光輝2 人(原審判決誤載警員姓名,應予更正)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是被告所犯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侮辱公務員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警惕,僅因對警務人員之攔檢心有不滿,未理性面對,反恣意對警員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當時所受刺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非對執行職務警員蘇酩格、冉光輝辱罵穢語云云,然本院認依該時客觀情狀,被告確實係因對警員通知回警局調查乙事心生不滿,而對警員蘇酩格、冉光輝辱罵「幹你娘」等語,業已論述如上,是被告空言稱其並非對警員辱罵云云,實非可採,被告仍執此理由,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