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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育蓁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育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隻」之成年男子(下稱「大隻」)實施竊盜,為間接正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又除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以告訴人張金鐘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2 月間向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A2套房,雙方嗣因電費分擔事宜,有所爭執,經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遷離,詎被告同意後,仍於103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委託「大隻」將告訴人所有、置於上址套房內之電視機、冰箱各1 臺、床頭組1 座、床墊1 張搬離上址,運往高雄市某處而竊取得手,僅上揭物品價值已達4 萬餘元,尚不包含告訴人後續委請鎖匠開啟上址套房門鎖、涉訟往來奔波之花費、精神負擔,告訴人對上揭損失迄今仍追討無著,又被告固於原審坦認犯罪,惟其至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認有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足,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屬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取得手之物,皆為直接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依卷內證據並無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物品轉給第三人,且俱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茲為建構上開刑法修正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刑事訴訟法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是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是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
茲原審依判決時所適用之刑法規定,未為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之處,而於本院審理時,沒收規定雖有變更,惟沒收現已非屬從刑而為獨立法律效果並可獨立為裁判,亦即原審所為本案判決,與增訂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尚非不可分,執此以觀,原審固未及依修正後刑法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部分由本院依現行規定補充宣告沒收即可,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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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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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之名稱與數量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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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視機1臺 │張金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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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冰箱1臺 │張金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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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床頭組1座 │張金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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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床墊1張 │張金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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