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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5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58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昱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原審判決就諸多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未加審酌且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決心遠離毒害,並至大陸叔叔工廠工作,被告月薪僅1 萬5 千元,無法繳交過重罰金,被告母親無業,又有罹癌之父親需照顧,亟需醫療費用,家庭尚有姐、弟待業中,單靠被告之薪資難以支付,被告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若將被告服刑或處較重之罰金,將致被告父母親無以為繼且使被告家庭失去經濟支柱而瀕於破滅,故請法院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以行為人係符合累犯,依法需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業已將所審酌之事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縱認不虛,亦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抗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後起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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