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576,2016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紀阿月
輔 佐 人 廖年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90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9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紀阿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紀阿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及本院105 年9 月2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擷取畫面1 份(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社區環保志工,因見告訴人廖芳韻之腳踏車停放於住家下騎樓多年,外觀破舊影響市容,遂於案發時、地將腳踏車牽往里長辦公室回收,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第89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審酌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原審判決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7,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難認有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或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於法尚無不合。

至被告及輔佐人於上訴時固曾辯稱:被告係誤認上開腳踏車為廢棄物,方將腳踏車牽往里長辦公室回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謝芳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購入該腳踏車後因使用頻率不高,外觀仍新,平時由伊以鐵鍊上鎖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下,並以紙筆標明為有主物,使用前僅需打氣即可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本院勘驗路口及里長辦公室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之上開腳踏車除因消氣以致前輪較後輪稍微扁平外,車體結構無明顯損壞,車輛外觀亦非老舊等情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9 月2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擷取畫面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被告所辯係誤認上開腳踏車為廢棄物云云,當無可採。

再證人即新北市板橋區景星里里長林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北市政府推動里民參與資源回收,由里民將回收物帶到里長辦公室,分類秤重後依回收物重量記點,累積點數可換取垃圾袋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被告將上開腳踏車牽至里長辦公室後,交由志工秤重後登記點數,確有監視器擷取畫面3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稽上各情,被告既知上開腳踏車非其所有,竟將仍堪使用之腳踏車牽往里長辦公室交由清潔隊清除,並因此累積得兌換垃圾袋而具財產價值之回收點數,主觀上顯以上開腳踏車之所有權人自居,而為處分上開腳踏車之行為,自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以前述意旨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1 台,為犯罪所得,因已交由清潔隊清運而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是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105 年8 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因認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涂芝、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紀阿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紀阿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明知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之自行車並非自己之財產」應更正為「明知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之自行車並非自己之財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廖紀阿月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紀阿月為謝芳韻之鄰居,明知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之自行車並非自己之財產,不得任意處分,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4時許竊取上開謝芳韻所有之自行車,逕自牽往景星里里長辦公室回收以換取垃圾袋與點數,案經謝芳韻發覺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芳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紀阿月之陳述,坦承其將上開自行車牽往里長辦公室資源回收,惟辯稱並無竊盜之犯意;
(二)證人謝芳韻具結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證實上開淺色自行車尚能使用,被告逕行將自行車處分一情,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