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578,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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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靝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3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8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靝琛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靝琛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教唆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求參與工程承包案而教唆他人情商借牌方式,以教唆者參與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製造交易假象,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林靝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罪,且動機係為求參與工程承包案而教唆他人情商借牌方式,相較於為脫免稅捐或造假帳目資料向銀行借貸大量金錢之惡性目的而言顯屬輕微,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現為中華民國茶花學會之理事長,請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若不能緩刑,請從輕量刑等語。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次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教唆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且原審判決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內,衡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在法定刑度內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原審既無裁量權濫用或失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難遽指原審量刑過重。

準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屬無理由,固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吳子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靝琛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柯美旭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靝琛犯教唆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美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靝琛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6樓之1 之「威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緹公司)之負責人,柯美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奎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奎陽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本應依銷售、購買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及收受統一發票。
緣威緹公司前於民國100年3月8日與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緹公司)簽約,為能緹公司於金門縣安裝燈具,惟因簽約後遭能緹公司質疑威緹為新設公司而不具有相當施做經驗與履約能力,遂於同年4月1日和威緹公司解約。
林靝琛心有不甘,為搶回前開工程,遂以借牌為由,進而唆使柯美旭以奎陽公司名義爭取與能緹公司簽約承包施做前開安裝燈具工程,實由林靝琛提供燈具貨品及施做方式,柯美旭為基於增加公司營收外觀,避免遭銀行抽銀根為由,遂同意代為爭取該燈具工程,並於同年4月6日取得與能緹公司上開安裝燈具訂約,林靝琛為隱匿上開燈具之安裝與其有關,竟基於教唆柯美旭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於同年4月上旬某日,在奎陽公司上址內,向柯美旭表示,其有一批燈具由大陸進口,缺乏安裝之統一發票,希望柯美旭以奎陽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詎柯美旭明知奎陽公司於同年5、6月間,並未實際參與銷貨施做燈具工程予能緹公司,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同年4月上旬某日,在奎陽公司上址內,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寶錢,填製如附表所示之奎陽公司同年5、6月份不實統一發票2紙,將上開統一發票郵寄至能緹公司請款,並待能緹公司於同年6月3日及同年月27日,匯款346萬7,873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3,456萬7,873元,應予更正)及520萬1,815元至奎陽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後,柯美旭分別扣除應繳7%稅款後,再提領現金交付予林靝琛。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宏松、吳子新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柯美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白;
㈡、被告林靝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白;
㈢、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6 日委託合約書1 份、付款明細單(申請日期:100 年6 月1 日、同年月21日)共2紙、100年6月1日開立字軌號碼UC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同年月21日開立之字軌號碼UC00000000號統一發票(品名、數量、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各1 紙。
㈣、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責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柯美旭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林靝琛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教唆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被告柯美旭、林靝琛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為100年6月1日與同年6月21日間,所各犯二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教唆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為求參與工程承包案而教唆他人情商借牌方式,即分別以教唆者及正犯參與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製造交易假象,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林靝琛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柯美旭前曾受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
兼衡被告林靝琛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柯美旭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程度為小康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字軌號碼  │日期        │品名、│金額  │應稅額  │總計    │
│    │          │            │數量  │      │        │        │
├──┼─────┼──────┼───┼───┼────┼────┤
│ 1  │UC00000000│100年6月1日 │燈具安│330萬 │16萬5139│346萬   │
│    │          │            │裝工程│2,784 │元      │7,923元 │
│    │          │            │、一式│元    │        │        │
├──┼─────┼──────┼───┼───┼────┼────┤
│ 2  │UC00000000│100年6月21日│燈具安│495萬 │24萬    │520萬   │
│    │          │            │裝工程│4,176 │7,709元 │1,885元 │
│    │          │            │、一式│元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544號
被 告 林靝琛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柯美旭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靝琛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之「威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緹公司)之負責人,柯美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奎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奎陽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本應依銷售、購買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及收受統一發票。
緣威緹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8日與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緹公司)簽約,為能緹公司於金門縣安裝燈具,林靝琛為隱匿上開燈具之安裝與其有關,竟基於教唆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於100年4月上旬某日,在奎陽公司上址內,向柯美旭表示,其有一批燈具由大陸進口,缺乏安裝之統一發票,希望柯美旭以奎陽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詎柯美旭明知奎陽公司於100年5、6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能緹公司,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0年4月上旬某日,在奎陽公司上址內,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寶錢,填製如附表所示之奎陽公司100年5、6月份不實統一發票2紙,將上開統一發票郵寄至能緹公司請款,並待能緹公司於100年6月3日及27日,匯款3456萬7,873元及520萬1,815元至奎陽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後,柯美旭分別扣除7%後,再提領現金交付予林靝琛。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報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靝琛、柯美旭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其二人所述之情節亦互核相符,並有能緹公司委託合約書1份、付款明細單2紙及上開不實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核被告林靝琛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柯美旭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柯美旭先後二次填製不實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檢 察 官 吳子新
附表
┌──┬─────┬──────┬───┬───┬────┬────┐
│編號│字軌號碼  │日期        │品名、│金額  │應稅額  │總計    │
│    │          │            │數量  │      │        │        │
├──┼─────┼──────┼───┼───┼────┼────┤
│ 1  │UC00000000│100年6月1日 │燈具安│330萬 │16萬5139│346萬   │
│    │          │            │裝工程│2,784 │元      │7,923元 │
│    │          │            │、一式│元    │        │        │
├──┼─────┼──────┼───┼───┼────┼────┤
│ 2  │UC00000000│100年6月21日│燈具安│495萬 │24萬    │520萬   │
│    │          │            │裝工程│4,176 │7,709元 │1,885元 │
│    │          │            │、一式│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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