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625,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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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7日105 年度簡字第3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進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肆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進榮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26日9 時許,假借幫忙屋主廖馮玉英修繕冷氣為由,進入廖馮玉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住處,趁廖馮玉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馮玉英所有懸掛在佛像上金牌4 面得手後旋逃逸離去。

嗣經廖馮玉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林進榮於審判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榮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5 至7 、34至35頁及本院簡上卷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4 、5 頁),並有被害人廖馮玉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8至13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15至20頁),復有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林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適用新法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應沒收之物詳後述),是被告以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由,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雖無理由,仍應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本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按被告行為後,總統業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6條、第38條、第40條等條文,增訂第37條之1 、第37條之2 、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5 章之1章 名、第5 章之2 章名,且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第45條、第46條等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復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條文,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金牌4 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而被告所陳金牌4 面已遭其變賣一節尚無證據以實其說,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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