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627,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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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105 年度簡字第13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94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下稱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2至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吳宗憲雖以其於案發當日係施用毒品後所為之毀損行為,其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

惟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佩瑩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去調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可以看到被告走在路上,把伊的機車用倒,伊衝出去後被告還坐在腳踏墊附近等語(見偵卷第45頁),再輔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於案發當日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毒品後仍能騎乘騎車出門,出門之目的以及騎乘機車之路線為何,均能清楚回憶並回答員警,顯見被告於施用毒品之後並未出現精神恍惚或記憶不清之情況,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至4 頁),又被告於偵查時坦認涉犯毀損罪等情,有偵查筆錄可參(見偵卷第32頁背面),是被告涉犯本件毀損罪時,並非出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被告此部份所辯,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被告吳宗憲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7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告訴人不願和解致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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