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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653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1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士傑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魏士傑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又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又除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本案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有犯罪所得即現金1000元、SAMSUNG 廠牌NOTE3 型式之行動電話共2 具,應沒收而未及沒收之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取得手之物,皆為直接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依卷內證據並無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物品轉給第三人,且俱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勻榛、許言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以,為建構上開刑法修正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刑事訴訟法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是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是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
茲原審依判決時所適用之刑法規定,未為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之處,而於本院審理時,沒收規定雖有變更,惟沒收現已非屬從刑而為獨立法律效果並可獨立為裁判,亦即原審所為本案判決,與增訂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尚非不可分,執此以觀,原審固未及依修正後刑法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部分由本院依現行規定補充宣告沒收即可,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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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所得之名稱與數量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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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1000元 │張勻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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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MSUNG 廠牌NOTE 3型式行動電話1 具(│張勻榛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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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AMSUNG廠牌NOTE 3型式行動電話1 具( │許言嘉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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