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6月20日105年度審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0494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國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4年8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呂素珍經營之「明億紙品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時,以將木製棧板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之方式徒手竊取呂素珍管領之該廠門前堆置之木製棧板10數塊得手。
(二)於104年8月30日上午8時24分許,至余侑霖經營之「義明裝訂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以同一方式徒手竊取余侑霖管領之該廠門前堆置之木製棧板2塊得手。
(三)嗣呂素珍於104年8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木製棧板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國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素珍、余侑霖於警詢中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當時穿著照片共1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12月29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43464886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判處拘役5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原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日間從事印刷場送貨司機工作、晚間則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本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呂素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余侑霖所受損害,暨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刑法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之沒收規定業已變更,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木製棧板10數塊、2塊自應依法沒收,原審判決卻未及沒收,又本案既尚未確定,即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利益。
查被告因本案竊盜行為而取得木製棧板10數塊、2塊,詳於前述,是其竊得之木製棧板10數塊、2塊,顯為被告因實現竊盜罪時所獲得之直接犯罪所得,要屬後者,本應依法沒收,然被告竊得之被害人呂素珍所有之木製棧板10數塊,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呂素珍一節,有本院105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正面),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復被告竊得之被害人余侑霖所有之木製棧板2塊固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余侑霖一情,有本院105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正面),然該等木製棧板2塊既未扣案且不知去向,又被害人余侑霖供稱:對於被告竊盜行為不提出告訴,也不要民事賠償;
因為只有失竊2塊棧板,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簡上卷第17頁正面),足見該2塊木製棧板客觀價值顯屬低微,本院因認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木製棧板10數塊、2塊既無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予沒收之結論即無不合,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自無理由,並非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郁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