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667,2016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熙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739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4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熙政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1、41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鍾旻成前未有冤仇,被告卻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臉、頭皮、頸、軀幹胸壁背部多處挫傷瘀青、肘、臂及腕多處擦傷瘀青等傷害,告訴人擔心害怕、飽受精神痛苦;

且被告於調解時未到場,亦未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尚嫌過輕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債務糾紛而素有不睦等情,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審卷宗確認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未有冤仇云云,已有誤會。

而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平和、理性處理,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