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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69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641 、10776 、10777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丁○○前於Line通訊軟體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uge」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發送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2000 萬元徵求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全家便利商店仁紡店內,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光明店交付之,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Dug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藉購物過程發生錯誤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甲○○、乙○○、癸○○、庚○○、宜宗禕、戊○○、楊妙蕙、己○○、壬○○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金錢匯、存入丁○○所有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
貳、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癸○○、庚○○、宜宗禕、辛○○、己○○、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丁○○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癸○○、庚○○、宜宗禕、辛○○、己○○、壬○○、證人乙○○、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有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105 年1 月30日陽信西華字第1050004 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00296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3558號函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1 月15日國世成功字第105000000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乙○○)、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癸○○)、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內頁(癸○○)各1 件、台新銀行交易成功訊息翻拍照片4 張(庚○○)、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辛○○)、新莊新泰路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己○○)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Duge」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9 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所指附表二編號2 至9 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編號1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上訴人以原判決未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雖非有據(詳後述),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二編號2 至9 之犯罪事實,容有未合,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誘於厚利,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存、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錢,為「Dug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提供個人帳戶約定之對價,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收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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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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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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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000000000000號(簡稱國泰世│
│ │分行 │華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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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000000000000號(簡稱陽信銀│
│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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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永康大灣郵局 │00000000000000號(簡稱大灣│
│ │ │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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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簡稱中國信│
│ │ │託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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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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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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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Dug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3日│
│ │ │下午4 時54分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前│
│ │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將逕行扣款,須以自│
│ │ │動櫃員機解除轉帳功能,致甲○○誤信為真,│
│ │ │於同日下午6 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
│ │ │路146 號便利商店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
│ │ │而將29985 元、8985元存入丁○○所有之陽信│
│ │ │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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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Dug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3日│
│ │ │下午5 時22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前│
│ │ │網路購物須查詢是否扣款,致乙○○誤信為真│
│ │ │,於同日下午6 時21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中│
│ │ │正一路554 號便利商店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因而匯款12002 元至丁○○所有之陽信銀行│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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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癸○○│「Dug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3日│
│ │ │下午6 時4 分許,以電話聯繫癸○○,佯稱前│
│ │ │網路購物誤為連續訂貨,須以自動櫃員機停止│
│ │ │扣款,致癸○○誤信為真,前往臺中市南區學│
│ │ │府路27號便利商店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
│ │ │而匯款29985 元、20017 元至丁○○所有之大│
│ │ │灣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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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庚○○│「Dug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3日│
│ │ │下午6 時7 分許,以電話聯繫庚○○,佯稱前│
│ │ │網路購物數量錯誤,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
│ │ │庚○○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6 時18分至26分│
│ │ │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按指示操作│
│ │ │自動櫃員機,因而陸續將29985 元、29985 元│
│ │ │、23985 元存入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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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宜宗禕│「Dug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3日│
│ │ │下午6 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宜宗禕,佯稱前│
│ │ │網路購物誤為12筆訂單,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
│ │ │,致宜宗禕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6 時53分許│
│ │ │前往臺南市大成路二段、夏林路口便利商店按│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8212元至林怡│
│ │ │萱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 │
├──┼───┼────────────────────┤
│6 │戊○○│「Dug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3日│
│ │ │下午6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戊○○,佯稱前│
│ │ │網路購物誤為12筆訂單,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
│ │ │,致戊○○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8 時32分許│
│ │ │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便利商店按指│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4985 元存入丁○○所│
│ │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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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辛○○│「Dug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3日│
│ │ │晚間7 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辛○○,佯稱前│
│ │ │網路購物取貨時簽單有誤,將重複扣款,須以│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致辛○○誤信為真,於同日│
│ │ │晚間8 時6 分許前往臺南市○○路000 號按指│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12012 元至林怡│
│ │ │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8 │己○○│「Dug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3日│
│ │ │晚間8 時許,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前網路│
│ │ │購物取貨時簽選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
│ │ │櫃員機取消,致己○○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
│ │ │9 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二段389 │
│ │ │號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11208 元│
│ │ │至丁○○所有之大灣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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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壬○○│「Dug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3日│
│ │ │下午6 時許,以電話聯繫壬○○,佯稱前網路│
│ │ │購物誤為分期付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
│ │ │壬○○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6 時21分許前往│
│ │ │新北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按指示操│
│ │ │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8 元至丁○○所│
│ │ │有之大灣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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