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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水 (CHAU THI THANH THUY,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
105 年度簡字第3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4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重利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清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乙紙(票號:NO三七三八四八號)及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清水(CHAU THI THANH THUY ,越南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寒」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利用阮氏梅春急迫、需款孔急之機會,由周清水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30萬元予阮氏梅春,約定每15萬元本金、每日收取利息3 千元(換算月息高達60分),迨至103 年11月28日止,周清水共計向阮氏梅春收取利息7 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周清水於103 年11月28日,前往阮氏梅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住處(地址詳卷),催討阮氏梅春尚積欠之本息44萬元,因阮氏梅春無力清償,周清水乃要求阮氏梅春簽立面額44萬元之本票(票號:NO373848號)乙紙,擔保借貸本金及利息債務之清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被告周清水犯重利罪及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惟檢察官僅就重利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上訴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7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至9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重利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梅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4350 號卷第49頁及其反面),復有阮氏梅春簽發之本票影本乙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24350 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與綽號「阿寒」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件先後借款予被害人以獲取重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涉犯重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詳下述),原判決未及適用刑法沒收新制,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與「阿寒」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柒、沒收:
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
是被害人為擔保本件尚餘之借貸本息44萬元而簽發之本票乙紙及被告已收取之借貸利息7 萬元,均係被告重利犯行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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