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67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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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如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月30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簡字第95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如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戴如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孟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且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雖於104 年8 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2月11日經緝獲,惟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顯非屬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亦非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罪,而有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之減刑限制,遂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㈠原審判決新舊法比較部分,關於罰金刑規定部分,應更正如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

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

㈡又刑法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本案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有犯罪所得30萬元,應追徵而未追徵之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本為30萬元,扣除被告業已償還之38,126元(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8號卷第33頁),剩餘之261,874 元(計算式:300,000 -38,126=261,874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上訴書指陳犯罪所得30萬元均應追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末以,為建構上開刑法修正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刑事訴訟法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是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是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

茲原審依判決時所適用之刑法規定,未為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之處,而於本院審理時,沒收規定雖有變更,惟沒收現已非屬從刑而為獨立法律效果並可獨立為裁判,亦即原審所為本案判決,與增訂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尚非不可分,執此以觀,原審固未及依修正後刑法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部分由本院依現行規定補充宣告沒收即可,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豐年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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