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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 6月30日105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8119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 1只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及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22日、104年12月30日業經修正,惟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則原審裁判時上開規定既尚未生效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劉興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另理由部分應補充「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被告供認施用毒品前,已經警查獲自其身上掉落至地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足認當時警員應即已懷疑被告有吸毒之行為,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興忠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另案通緝遭警方盤查時,毒品掉在地上,係伊主動交給警察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
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
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第3行「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補充為「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第20行「嗣後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嗣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1557號、第24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同上字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
、同欄第26至28行「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文化北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119公克)」應補充為「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文化北路口逮捕查獲,當場扣得自劉興忠身上掉落至地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150公克,驗餘淨重1.8119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前揭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11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
被 告 劉興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甲、乙、丙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己案)。
上開戊、己案之有期徒刑及丁案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213號、100年度簡字第5212號、100年度簡字第6547號、100年度易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6月、6月及5月,嗣後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於105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31)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與文化北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119公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興忠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署偵查中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
│ │代碼:C0000000號)、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實。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份。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扣│
│ │(驗餘淨重1.8119公克)│得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重1.8119公克之事實。 │
│ │及扣押物照片6 張、衛生│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
│ │1紙。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1份。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 │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劉興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1.81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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