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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697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徐昱翔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 罪),並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又冒用名義刷卡消費以詐騙取財,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各次盜刷之金額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林勝祺」署名均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已於民國10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所詐得之財物及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 萬4,983元,未及宣告沒收,爰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沒收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
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且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
查本案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所示,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因該信用卡業經告訴人掛失,已無任何經濟價值可言,本院考量其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收沒,末此敘明。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非無理由,但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誤,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原審判決又非不可分,故仍應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逕補充犯罪所得沒收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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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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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油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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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香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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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各式工具、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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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生活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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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生活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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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生活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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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電暖爐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昱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昱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林勝祺」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昱翔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上午6 時9 分間之期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拾獲林勝祺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徐昱翔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均冒用「林勝祺」名義,前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每次均在簽帳單上偽造「林勝祺」之署名1 枚,用以偽造表示林勝祺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致各該不知情店員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徐昱翔,足以生損害於林勝祺、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林勝祺發覺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徐昱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勝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4 年度偵字第8342號偵查卷第3 頁、第4 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紙、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發票影本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 年4 月2 日國世卡部字第104000015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104 年5 月7 日國世卡部字第104000021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相關資料及簽帳單影本1 份、信用卡簽帳單3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8頁、第29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71頁、第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 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 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各次在簽單上偽造「林勝祺」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每次冒用「林勝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此7 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處斷。
㈡再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此部分均構成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又冒用名義刷卡消費以詐騙取財,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各次盜刷之金額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2 至8 部分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勝祺」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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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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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37 條 │徐昱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所載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216 條、第 │徐昱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及附表二編號1 所載│210 條、刑法第339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條第1 項 │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林勝祺」署│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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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徐昱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及附表二編號2 所載│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林勝祺」署│
│ │ │ │名壹枚沒收。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徐昱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及附表二編號3 所載│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林勝祺」署│
│ │ │ │名壹枚沒收。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徐昱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及附表二編號4 所載│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林勝祺」署│
│ │ │ │名壹枚沒收。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徐昱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及附表二編號5 所載│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偽造「林勝祺」署│
│ │ │ │名壹枚沒收。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徐昱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及附表二編號6 所載│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偽造「林勝祺」署│
│ │ │ │名壹枚沒收。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徐昱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及附表二編號7 所載│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偽造「林勝祺」署│
│ │ │ │名壹枚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所詐得之財物及刷│商店地址及名稱 │應沒收之物 │
│ │ │卡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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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12月31日│油品(1,291 元)│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勝祺│
│ │上午6時11分許 │ │126 號「上群加油站」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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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12月31日│香菸(900 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勝祺│
│ │上午6時42分許 │ │「頂好三民店」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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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12月31日│各式工具、物品(│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勝祺│
│ │上午8時41分許 │5,210 元) │191號「晉茂生活科技」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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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12月31日│生活用品(809 元│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76│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勝祺│
│ │上午10時46分許│) │號「嘉尚美實業」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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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12月31日│生活用品(2,675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22│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勝祺│
│ │上午11時6分許 │元) │2號「頂好長庚店」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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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12月31日│生活用品(1,810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76│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勝祺│
│ │上午11時19分許│元) │號「嘉尚美實業」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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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12月31日│電暖爐(12,288元│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勝祺│
│ │上午11時30分許│) │段269 、271 號「燦坤3C│」署名1 枚 │
│ │ │ │文化店」 │ │
├──┼───────┼────────┼───────────┼───────────┤
│合計│ │24,98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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