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71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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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506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查獲日期應更正為105年3月2日外,其餘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5年3月2日23時20分許,係遭警依通訊監察情資持搜索票進入居所,強行帶至警局製作指認徐仁輝販毒之筆錄,當時員警強調其配合做證即列為證人,否則將列為被告,並於翌日下午1時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惟其於員警採尿前早已生活正常沒有施用毒品,偵訊筆錄中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在105年農曆年前,係遭檢察官威嚇所陳述,為不實在。

送驗的尿液係其親自排放裝入尿瓶內並交給警察,後來員警才要其在尿瓶上之封條按捺指印封緘,故其懷疑送驗尿液非其排放,請求比對DNA驗明;

另其有精神方面疾病,驗尿當天有服用安眠藥FM2及其他藥物,有可能導致其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三、被告對於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之驗尿過程,固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云云,然查: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警查獲當日由警方提供採集尿液之乾淨尿瓶,係其本人排放之尿液,警員並在其面前封緘(毒偵卷第10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有在警察封條上簽名、蓋章,對於採尿部分其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0反面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其於警詢時排放之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鑑定,經Real-Time PCR 定量方法檢測,鑑定結論:尿液(E0000000)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林天送前已建檔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5 日刑生字第Z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7正反頁)附卷可按,足證本件送驗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無訛。

㈡被告另辯稱其有身心障礙疾病,於採尿送驗前那段期間曾服用賴內科小兒科診所處方籤開立之「Ponstal 、Weifu 、Ninlaxintablets 、Diclofenac s.r.f.c、Prednidolone」等藥物,有可能影響其本案尿液檢驗結果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被告服用上開藥物是否會造成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情形,經該所函復本院「查來文所附藥單之上述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

」等語,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5 年11月9 日法醫毒字第10500059650 號函復在案(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上開辯詞,即難採信。

㈢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檢附之英國藥協會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該書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

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 09990 號函可供參照。

查以,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1 時2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高達4,886ng/ml、38,756ng/ml 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23、24、41頁)附卷為憑。

是被告之驗尿結果,除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該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數值(38,756ng/ml ),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規定之檢測數值(500ng/ml)達77.5倍,除難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5 年農曆年前(即105 年2 月6 日)為真實,更難認被告上開上訴理由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核無足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9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 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①②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
③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及應執行刑1 年確定、④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③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
前述應執行刑8 月、1 年5月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天送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
被 告 林天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天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 號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9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0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執畢;
猶無法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7 月21 日 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另案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 日13時2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月2 日23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天送雖矢口否認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E000000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民國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已是今年農曆過年前云云,然其為警查獲後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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