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722,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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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素月
洪正向
洪耀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2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素月、洪正向、洪耀星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廖素月、洪正向、洪耀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10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素月、洪正向、洪耀星3人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105年11月9日審理筆錄第6頁)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鐵捲門仍可升降,沒有無法使用的狀況,則告訴人有無追究之意思,仍有未明;

另鐵捲門僅有部分凹陷及刮擦痕跡,外觀上尚屬良好,是否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有疑義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上訴狀)。

四、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素月、洪正向、洪耀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鐵卷門遭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行明確,均洵堪認定。

原審以被告3人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再審酌被告廖素月、洪正向及洪耀星與告訴人方美霞原為同巷鄰居之關係,彼此並無深沈之仇怨,其三人遇事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尋求合法、妥適之解決途徑,以追求里仁為美之良善目標,僅因細故即放任自身怒氣,恣意共同破壞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方美霞受有損害,均有不該,兼衡其3人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告訴人明確拒絕與其三人洽談和解或調解,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查告訴人方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提出毀損告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836號偵查卷第17頁及第50頁);

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3人雖未使本案鐵捲門完全喪失效用,然被告持酒瓶丟擲該鐵捲門,造成鐵捲門部分凹陷及刮擦痕跡,使該鐵捲門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無疑;

原審法院同此見解,對被告3人科處罪刑,於科刑時復已審酌本案事發緣由,而如前述,故被告3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罪,則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說明如上,被告3人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犯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於原審判決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告訴人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於卷,且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月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洪正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洪耀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續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素月、洪正向及洪耀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方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應補充為「告訴人方美霞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以及同欄第3 行所載之「鐵卷門」,應更正為「鐵捲門」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廖素月、洪正向及洪耀星與告訴人方美霞原為同巷鄰居之關係,彼此並無深沈之仇怨,其三人遇事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尋求合法、妥適之解決途徑,以追求里仁為美之良善目標,僅因細故即放任自身怒氣,恣意共同破壞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方美霞受有損害,均有不該,兼衡其三人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告訴人明確拒絕與其三人洽談和解或調解,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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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183號
被 告 廖素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正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耀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素月、洪正向、洪耀星為母子(下稱廖素月等3人),渠等與方美霞為鄰居。
於民國104年8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和街附近,因方美霞之配偶許水上與廖素月等3人發生口角爭執,廖素月等3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方美霞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居所前,持酒瓶朝該居所之鐵捲門丟擲,並以腳踹踢鐵捲門,使鐵捲門部分凹陷及刮擦痕跡,致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而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方美霞。
三、案經方美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素月、洪正向、洪耀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鐵卷門遭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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