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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洛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105年度簡字第15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5號、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游洛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余家昌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分派工作時,口出惡言:「幹你媽XX,你水桶不會拿過來。」
,告訴人余家昌先侮辱我母親,頓時刺激到心理,我一時怒火上升,才拿起工具打告訴人余家昌,後因另案毒品罪入監服刑,才未能與告訴人余家昌聯繫,致未能和解,我深感悔意。
而毀損罪部分,亦願意賠償告訴人盧曼玲損失,希望法院能安排和解,並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本案被告辯稱涉犯傷害罪係因告訴人余家昌先口出穢言侮辱其母親,始出手傷害告訴人余家昌等節,惟被告所述情節,僅有被告片面指述,且證人即在場人陳明弘於警詢證稱,一開始的狀況不清楚,我是看到被害人(即余家昌)遭毆打,我就立刻去架開那名粗工人員(即被告),他又拿鐵鎚要攻擊被害人,我又向前去搶走鐵鎚,但他要向前毆打被害人,我把他推開,他在現場罵被害人之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余家昌,告訴人余家昌並遭被告辱罵之事實,但告訴人余家昌有無以言詞侮辱,僅有被告之指述;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屬實,則告訴人余家昌是否有對之口出穢言之行為,尚非無疑。
又依被告、告訴人余家昌雙方固於上揭時、地因施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惟告訴人余家昌並無任何傷人之實害行為,則被告憤而先行以事實欄所載方法傷害告訴人余家昌,顯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余家昌之犯意而為,非屬正當防衛,亦與基於義憤而傷人之要件不合,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罪及毀損罪之時間,分別為104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104年8月28日上午0時47分許,而距離被告因犯另案於105年1月1日入監執行有一段時間,是被告於入監前尚有充足時間,能與告訴人余家昌及盧曼玲洽談和解;
另本院業已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本院法庭大樓協商室安排調解,惟因被告表示暫無與告訴人余家昌協商之意願,而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委員回報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訴理由所述犯後有意願與告訴人余家昌達成和解等語,亦屬無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另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僅因與告訴人余家昌發生爭執,不思尋求理性平和之解決途徑,竟放任一己怒氣,持案發現場進行工程使用之水桶、鋤頭或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余家昌,致告訴人余家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安全之基本觀念,甚為不該;
又其自認告訴人盧曼玲之子積欠其債務,亦未採行合法有效之方式獲償,卻逕自破壞告訴人盧曼玲所有車輛駕駛座旁之玻璃,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尊重,所為均甚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余家昌受有傷勢及告訴人盧曼玲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及程度,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上揭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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