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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慈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7 月11日105 年度簡字第33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慈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067公克)沒收銷燬,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判決略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現已知悔改,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且因脊椎有受傷,曾於服刑中掛過急診,醫生說要開刀,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以行為人係符合累犯,依法需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業已將所審酌之事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又被告上訴意旨稱其脊椎有受傷等情,然並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要件無關,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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