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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正旻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竊取電能)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中華民國刑法已於民國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本件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有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78,570元應沒收而未及沒收,本案有依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固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
惟立法者為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上能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亦增訂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度數為27,777度,換算電費為78,570元,此有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竊電用戶統計表1 份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24054 號卷三第115 頁),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償還電費82,498元之協議,並業已清償完畢,此有被告繳交追償電費證明暨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審易字第1489號卷第6 至9 頁、本院簡上卷第19頁),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公司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倘本件仍併予宣告沒收78,570元之竊盜犯罪所得,無異使被告承受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
從而,本院認被告既已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且金額高於犯罪所得,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然未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結論,並無違誤,此部分由本院逕予敘明補充即可,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僅以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請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旻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民國102 年3 月至5 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 人員抄錶前數日某時」;
第9 至10行「將臺電公司所設置在該址之電度表玻璃蓋打開,將電度表指數倒撥,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藉此方法為許正旻竊得電能」,應補充更正為「破壞臺電公司所設置在該址之電箱、電度表封印鎖(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將電度表指數倒撥,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藉此方法為許正旻竊得電能度數27,777度,換算電費為78,570元」;
關於本件查獲過程部分補充為「經警對張正春( 嗣於104 年11月22日死亡)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3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查獲張正春,並在張正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業於上述張正春竊盜案件執行程序中經沒收銷燬或拍賣而不存在) 」、;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被告許正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持用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時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與被告許正旻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張正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六角扳手、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美工刀均具有金屬尖銳部位,且可供破壞電箱、電度表封印鎖使用,是如持前揭各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
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
(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各款規定竊電罪之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揭法規競合原理,自應擇較重之刑法加重竊盜罪予以論處,而排斥電業法竊電罪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竊取電能)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正春就本件竊電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竟為貪圖小利,以破壞電箱、電錶封印鎖而倒撥電表指針之方式竊取電能,短繳電費,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自身竊電部分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償還電費協議( 合計新臺幣《下同》8 萬2,498 元) ,並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有繳交追償電費證明1 份暨收據數紙附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油漆水電裝潢、已婚之生活狀況,於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業已履行向國庫支付1 萬元之緩起訴條件,惟未能謹言慎行,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遭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張正春所有而供其為竊電犯行所用之物,雖據共犯張正春於其竊盜案件中供承明確,惟該等物品均於該竊盜案件執行程序中經沒收銷燬或拍賣而不存在,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1 份在卷可憑,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扣案應宣告沒收之物 │
├─────────────────────────┤
│六角扳手貳支、扳手貳支、頭燈壹個、電腦壹台、固定夾│
│壹枝、封印鎖壹個、銅製鉛封陸個、螺絲起子柒支、老虎│
│鉗參支、美工刀壹支、塑膠手套拾壹只、麻布手套貳只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
被 告 許正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旻為減省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之電費,與張正春(涉犯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訴字2289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正春於民國102年3月至5月間某日,在上址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美工刀等工具,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置在該址之電度表玻璃蓋打開,將電度表指數倒撥,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藉此方法為許正旻竊得電能。
嗣經警分別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至上開竊電處所查看電表,發現電表有上開遭破壞等情形,並扣得電表1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許正旻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託張│
│ │署偵查中之自白 │正春為非法竊電工程之事實│
│ │ │。 │
├──┼───────────┼────────────┤
│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正春於│受被告委託,為非法竊電工│
│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程之事實。 │
│ │述 │ │
├──┼───────────┼────────────┤
│ 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嚴、│上開處所遭竊電之事實。 │
│ │何麗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
│ │查中之指訴 │ │
├──┼───────────┼────────────┤
│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
│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及│ │
│ │扣案之電表1顆 │ │
├──┼───────────┼────────────┤
│ ㈤ │卷附用電實地調查書、電│全部犯罪事實。 │
│ │表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 │
│ │文各1份 │ │
└──┴───────────┴────────────┘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合致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及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而電業法雖係刑法之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
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是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上開規定之罰金即為「1,500元以下」。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依上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1萬5,000元以下」。
㈢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既較諸電業法第106條為重,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並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案即應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
其與同案被告張正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電表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然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竊取電能已如前述,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故渠等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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