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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能(原名曾文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6月25日105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2824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意能(原名曾文己,於民國105年7月7日更名)於104年1月間,經周文財詢其可否介紹勞工至周文財承包之淡水勤家捷奏工地(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從事水泥工,因而介紹並偕同張蜜蜂、侯欣銘一起於104年2月7日至上址工地工作。
然曾意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2月18日前之某日收受周文財委其轉交予張蜜蜂、侯欣銘之工資即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9,700元(張蜜蜂每日工資2,100元,共工作9日,所得工資為18,900元、侯欣銘每日工資2,600元,共工作8日,所得工資為20,800元)後,將該等現金用於支付其所承包之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某工地之勞工工資而侵占入己。
嗣張蜜蜂於104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電詢周文財為何尚未支付工資,經周文財告以已將工資委請曾意能轉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蜜蜂、侯欣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曾意能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蜜蜂、侯欣銘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82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證人周文財於偵訊時之證稱(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相一致,前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將周文財委託轉交予被害人張蜜蜂、侯欣銘之工資侵占入已,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蜜蜂、侯欣銘之不同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周文財所交付之款項係委託其轉交予被害人張蜜蜂、侯欣銘之工資,竟仍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雖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張蜜蜂、侯欣銘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2名孫子及1名女兒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有犯罪所得18,900元(被害人張蜜蜂部分)、20,800元(被害人侯欣銘部分)應沒收而未沒收,是本案既尚未確定,即有依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請撤銷原審判決,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利益。
查被告因本案侵占行為而取得現金共39,700元,詳於前述,是其侵占所得之現金共39,700元,顯為被告因實現侵占罪時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要屬後者,再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償還18,900元、20,800元予被害人張蜜蜂、侯欣銘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正、背面),顯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蜜蜂、侯欣銘,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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