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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健晃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型號6PLUS 黑灰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HTC 廠牌、型號E9PLUS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健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施重吉、李振源、李季庭等人之財物。
嗣經施重吉、李振源、李季庭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重吉、李振源、李季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或有被告黃健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重吉、李振源、李季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36號偵查卷第4 至9 頁),並有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新北市三重國民運動中心)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1 號、98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82號、98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4號、98年度簡字第8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詳後述),自有未合。
檢察官執此上訴,尚屬有據,則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告訴人3 人之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暨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3 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IPHONE廠牌、型號6PLUS 黑灰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牌、型號E9PLUS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行竊時已取得該物品之實質占有管領力,應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竊得物品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重吉、李振源、李季庭,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而被告供稱上開竊得行動電話均已變賣等節,尚無證據以實其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宣告刑 │
│ │ │ │ │ │ │
├──┼───┼─────┼────┼──────────┼─────────┤
│一 │施重吉│104 年8 月│新北市三│於左列時、地,見施重│黃健晃竊盜,累犯,│
│ │ │1 日上午10│重區集美│吉所有之IPHONE廠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時52分許 │街55號7 │型號6PLUS 黑灰色行動│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樓(新北│電話1 支(含門號0935│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市三重國│765789號SIM 卡1 張)│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
│ │ │ │民運動中│置於椅子上,認有機可│NE 廠牌、型號6PLUS│
│ │ │ │心) │乘,即徒手竊取上開行│黑灰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臺幣(下同)3 萬3,5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0 元】,得手後旋即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去。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李振源│104 年9 月│新北市三│於左列時、地,見李振│黃健晃竊盜,累犯,│
│ │ │26日上午10│重區集美│源所有之HTC廠牌 、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時45分許 │街55號7 │號E9PLUS金色行動電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樓(新北│1 支(含門號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市三重國│60號SIM 卡1 張)置於│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
│ │ │ │民運動中│架子上,認有機可乘,│廠牌、型號E9PLUS金│
│ │ │ │心) │即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話1 支(價值約1 萬1 │行門號0000000000號│
│ │ │ │ │,500元),得手後旋即│SIM 卡壹張)沒收,│
│ │ │ │ │離去。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三 │李季庭│104 年9 月│新北市三│於左列時、地,見李季│黃健晃竊盜,累犯,│
│ │ │26日上午11│重區環河│庭所有之SAMSUNG 廠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時35分許 │南路221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巷27號1 │0000000000號SIM 卡1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樓 │張)置於桌上,認有機│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
│ │ │ │ │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1萬5,000元),得手後│98號SIM 卡壹張)沒│
│ │ │ │ │旋即離去。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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