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榅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8日
105 年度簡字第4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許榅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許榲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許榅暐」,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部分告訴/ 被害人欄所載「被害人張育維」應更正為「告訴人張育維」暨附表編號4 部分匯款時間欄所載「104 年6 月10日8 時許」應更正為「104 年6 月10日8 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劉大維和解賠償損失,且本件受詐騙之人達5 人,可責性較高,併考量被告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之彌補及犯罪後之態度,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而貪圖來源不明貸款,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犯罪後曾賠償部分受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又原審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並將告訴人受害程度與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彌補情形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且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明綦詳,另本件告訴人5 人合計受損金額為47,6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難謂過輕,而迄今本件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條件並無變動,故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榅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榅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許榅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本件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當時伊因需錢孔急,於易借網網站發現有人刊登借貸訊息,便以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因還款方式係伊每月將錢存入伊合作金庫帳戶,再由對方提領,伊便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寄給對方云云。
經查:被告申設上揭金融帳戶,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申設上揭金融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黃君偉、溫庭妏、劉大維、阮珮瑜及被害人張育維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3,800元、7,000 元、6,000 元、7,000 元、13,8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黃君偉、溫庭妏、劉大維、阮珮瑜及被害人張育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結果1 份、告訴人黃君偉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結果翻拍畫面1 份、告訴人溫庭妏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告訴人劉大維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告訴人阮珮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被害人張育維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工具,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甚明。
告訴人黃君偉、溫庭妏、劉大維、阮珮瑜及被害人張育維分別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至10日間先後轉帳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上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為憑,顯示詐騙集團密切注意受詐者匯款動向,且提領帳戶內金錢之人係受詐騙集團指使,亦可認定。
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民眾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而金融機構亦會審核個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形,並要求個人提供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人保(如由第三人與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金融機構即藉此決定是否貸放款項或貸放款項金額之高低,而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是殊難想像僅憑提供證件影本、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債權人貸放款項,被告所辯情節,不唯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且其所稱交付帳戶之判斷過程,亦值存疑。
且被告若有相關貸款問題,於今日高度科技化之社會中,自可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尚毋須透過他人代辦貸款。
被告早已成年,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上揭情事應具常識,絕非無從察覺其提供上揭資料以申辦貸款之事,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迥異,顯具有不合理之處,難信有輕率即將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陌生人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情節明顯違背經驗,難謂無隱。
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
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亦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則若提供帳戶者察覺有異,進而掛失、止付該金融帳戶時,詐欺集團恐無法獲取、確保所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
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
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惟聲請意旨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施詐行為人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部分,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為有利於被告,爰不為構成此部分加重要件之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榅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而貪圖來源不明貸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程度、犯罪後曾賠償部分受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47號
被 告 許榲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榲暐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附近之7-11商店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另提供身分證件影本、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許榲暐所交付之前述物品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君偉、溫庭妏、張育維、劉大維、阮珮瑜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許榲暐前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黃君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君偉、溫庭妏、劉大維、阮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黃君偉、溫庭妏、劉大維、阮珮瑜及被害人張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被告所有前揭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告訴人黃君偉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結果翻拍畫面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識別證暨宅急便收據翻拍照片各1紙、告訴人溫庭妏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內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識別證及宅急便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被害人張育維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1紙暨臉書訊息紀錄(內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識別證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劉大維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暨臉書訊息紀錄(內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識別證、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阮珮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臉書訊息紀錄(內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識別證及宅急便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附表:
┌──┬───┬──────────┬────┬────┬──────┐
│編號│告訴/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
│ │被害人│ │ │暨方式 │臺幣:元) │
├──┼───┼──────────┼────┼────┼──────┤
│ 1 │告訴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在彰化縣│1萬3,800元 │
│ │黃君偉│不詳時間,在FACEBOOK│8日20時 │溪湖鎮崙│ │
│ │ │(下稱臉書)網站刊登│23分許 │子腳路頂│ │
│ │ │販售手機之訊息,經告│ │庄巷35號│ │
│ │ │訴人黃君偉瀏覽該網頁│ │之3 住處│ │
│ │ │後,與對方聯繫,對方│ │內,使用│ │
│ │ │即提供被告之身分證件│ │網路匯款│ │
│ │ │正反面及內政部移民署│ │ │ │
│ │ │識別證、宅急便收據等│ │ │ │
│ │ │翻拍照片取信告訴人黃│ │ │ │
│ │ │君偉,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旋遭提領│ │ │ │
│ │ │一空。 │ │ │ │
├──┼───┼──────────┼────┼────┼──────┤
│ 2 │告訴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在花蓮縣│7,000元 │
│ │溫庭妏│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9日17時 │花蓮巿某│ │
│ │ │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許 │中國信託│ │
│ │ │經告訴人溫庭妏瀏覽該│ │銀行,操│ │
│ │ │網頁後,透過LINE手機│ │作自動櫃│ │
│ │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員機匯款│ │
│ │ │對方即提供被告之身分│ │ │ │
│ │ │證件正反面及內政部移│ │ │ │
│ │ │民署識別證、宅急便收│ │ │ │
│ │ │據等翻拍照片取信告訴│ │ │ │
│ │ │人溫庭妏,致其陷於錯│ │ │ │
│ │ │誤,以蘇美菁之帳戶,│ │ │ │
│ │ │依指示匯款,旋遭提領│ │ │ │
│ │ │一空。 │ │ │ │
├──┼───┼──────────┼────┼────┼──────┤
│ 3 │被害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在新北市│1萬3,800元 │
│ │張育維│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9日15時 │永和區文│ │
│ │ │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11分許 │化路7號 │ │
│ │ │經被害人張育維瀏覽該│ │之7-11商│ │
│ │ │網頁後,透過臉書訊息│ │店,操作│ │
│ │ │與對方聯繫,對方即提│ │自動櫃員│ │
│ │ │供被告之身分證件正反│ │機匯款 │ │
│ │ │面及內政部移民署識別│ │ │ │
│ │ │證等翻拍照片取信被害│ │ │ │
│ │ │人張育維,致其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旋遭│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4 │告訴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在南投縣│6,000元 │
│ │劉大維│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10日8時 │竹山鎮合│ │
│ │ │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許 │作金庫銀│ │
│ │ │經告訴人劉大維瀏覽該│ │行,操作│ │
│ │ │網頁後,透過臉書訊息│ │自動櫃員│ │
│ │ │與對方聯繫,對方即提│ │機匯款 │ │
│ │ │供被告之身分證件正反│ │ │ │
│ │ │面及內政部移民署識別│ │ │ │
│ │ │證等翻拍照片取信告訴│ │ │ │
│ │ │人劉大維,致其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旋遭│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5 │告訴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在高雄市│7,000元 │
│ │阮珮瑜│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10日8時 │大樹區之│ │
│ │ │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28分許 │大樹郵局│ │
│ │ │經告訴人阮珮瑜瀏覽該│ │,臨櫃匯│ │
│ │ │網頁後,透過臉書訊息│ │款 │ │
│ │ │與對方聯繫,對方即提│ │ │ │
│ │ │供被告之身分證件正反│ │ │ │
│ │ │面及內政部移民署識別│ │ │ │
│ │ │、宅急便收據等翻拍照│ │ │ │
│ │ │片取信告訴人阮珮瑜,│ │ │ │
│ │ │致其陷於錯誤,委任王│ │ │ │
│ │ │治凱,依指示匯款,旋│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