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807,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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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閔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閔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認被告係於為警查獲時,主動告知椅背置物處內有吸食器1 組,並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637公克),且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 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簡上卷附送達證書、105年11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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