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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鴻奇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8日105 年度簡字第36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0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鴻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沈鴻奇明知現今詐騙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其明知如此,僅因需款孔急,竟牟求以不合常理或非法之方式貸得款項,即涉險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中午某時,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上之某統一超商,將其前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分別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以黑貓宅急便之寄貨方式,寄送至嘉義市○區○○○街000 號予自稱姓「楊」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收受(宅急便單據上之收件人則記載為「江哲宇」),同時亦在電話中向該「楊」姓男子告知提款密碼。
故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其舉可能發生幫助詐騙份子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猶仍執意為之,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
嗣該詐騙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盧嬿閔、林郁汶、何昊、楊志閔、吳小鳳因此陷於錯誤,即按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分別轉帳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聲請書贅載一筆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沈鴻奇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
後因盧嬿閔等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嬿閔、林郁汶、楊志閔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沈鴻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對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以宅急便寄送給前揭自稱姓楊之男子,嗣前揭告訴人盧嬿閔、林郁汶、楊志閔及被害人何昊、吳小鳳確分別遭詐騙份子詐欺,而分別轉帳或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辦理前揭銀行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寄給楊先生。
我寄這些資料給楊先生,是請他幫我辦理貸款,貸款金額為30萬元,我找楊先生之前,我有詢問過銀行,銀行說沒有3 個月的薪資轉帳紀錄沒有辦法辦理信用貸款,我當時有工作,但還未滿3 個月,因我眼睛要開刀,急需用錢,所以在網路上看到楊先生刊登的廣告,才會請楊先生幫我辦理貸款。
楊先生說要向銀行申辦,說我只要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寄給他,他就有辦法申辦,我當時有覺得奇怪,有向他詢問,但他說這是申辦的流程,也沒有特別說明。
我當時有擔心他會拿去做非法使用,拿去做非法的行為,但因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
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我當時如果知道楊先生會把我的帳戶資料拿去做非法行為,我就不會請他幫我辦理貸款事宜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雖有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惟其原意僅為辦理銀行貸款,並無預見楊先生可能將該帳戶轉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欠缺不確定幫助故意,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況被告縱有預見,亦係預見楊先生有可能要詐騙銀行辦理貸款,而非預見本案正犯所實施之詐欺犯罪,被告對此並無認識。
被告為單純宅男,其智識能力、人生經歷並不高於本案各該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均遭詐騙份子所騙,被告亦同係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其主觀上不可能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審酌有利於被告之部分,逕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有違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
又網路上確實有無薪轉亦可代民眾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可見確有許多代辦貸款之個人、公司等之存在,而被告係因與楊先生聯繫之後,相信楊先生是要將其帳戶資料拿去辦理貸款,而非詐欺其他民眾,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可言,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經查:㈠前揭各該銀行之存款帳戶,乃係被告前所申設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外,並有聯邦銀行105 年2 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03705 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遠東商銀105年3 月10日(105 )遠銀詢字第0000237 號函暨所附之開戶明細查詢單、開戶總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2 月23日(105 )國世板橋字第1050000021號函暨所附之印鑑卡、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盧嬿閔、林郁汶、楊志閔及被害人何昊、吳小鳳分別受有前揭訛詐,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或存入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存款帳戶內,再由前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有各該銀行所函覆之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憑外,並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各自指訴歷歷,且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為佐,均堪認屬為真。
職是,足見前揭詐騙份子係以上開訛詐方式,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使各該人等分別誤信為真而將前揭金額轉帳或存入至被告銀行帳戶,前揭詐騙份子再全數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該詐騙份子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被告雖辯稱其乃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其之前揭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姓楊之男子云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如上,惟本院審酌如下:⒈縱認被告所辯此節屬實,但衡以申辦貸款,銀行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銀行徵信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銀行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
況從另一角度觀之,倘若被告對所謂代辦貸款之人提供其自己本身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無非宣告該代辦貸款之人於貸款經銀行核撥至帳戶後,其隨時可擅自將貸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又有何保障可言,殊與常情相違至鉅,被告斷無不知之理,此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申辦方式亦自承:「我當時有覺得奇怪」等語,即見其明。
是以在此種悖於常情作法之背景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無起疑可言;
而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自不難理解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可能心懷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斷無要求提供之理,此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我當時有擔心他會拿去做非法使用」、「怕他會拿去做非法的行為」等語,益徵灼然。
⒉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並有從事營造業、烘焙業之相當工作經驗,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能預見。
再者,即便認被告所辯前揭申辦貸款乙節屬實,但前揭申辦貸款之作法,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甚至亦使被告懷疑其容有從事不法之嫌,業見前述,復稽以自稱姓楊之男子僅係被告於網路上偶然搜尋而以電話聯絡之人,渠等從未謀面,既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不甚相識、瞭解且遭己懷疑可能從事不法之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更應有所預見為是。
因此,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乃竟為求涉險辦理貸款,猶將其前揭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出,之後即聽天由命,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無疑,自難徒以其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前揭自稱姓楊之男子要求其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可能係預計充作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甚明,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竟仍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寄送該人,容任幫助前揭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明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查前揭詐騙份子先後使告訴人盧嬿閔、林郁汶、楊志閔及被害人何昊、吳小鳳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存入至被告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該詐騙份子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亦稱妥適,洵非過於過鉅或偏輕,適足以有效懲儆及教化被告。
被告仍執前揭情詞上訴,否認犯行,非屬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申辦貸款,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
且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詹騏瑋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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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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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受騙轉帳、存入時│詐騙手法 │金額(新臺幣)、轉入或存│
│ │ │間 │ │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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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盧嬿閔│105 年1 月14日下│盧嬿閔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轉帳27104 元(轉至被告前│
│ │ │午5 時23分許 │4 時15分許起接獲詐騙份子來│揭聯邦銀行帳戶) │
│ │ │ │電,訛稱其在網路購物,因作│ │
│ │ │ │業疏失將其已付款之訂單勾選│ │
│ │ │ │為團購,須以提款卡至提款機│ │
│ │ │ │操作才能取消,其即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於左開時間,持卡│ │
│ │ │ │至高雄市鳳山區鳳山行政中心│ │
│ │ │ │操作提款機而轉帳。 │ │
├──┼───┼────────┼─────────────┼────────────┤
│二 │林郁汶│105 年1 月14日下│林郁汶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轉帳29989 元(轉至被告前│
│ │ │午5 時13分許、47│4 時40分許起接獲詐騙份子來│揭聯邦銀行帳戶)、29985 │
│ │ │分許 │電,訛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元(轉至被告前揭遠東商銀│
│ │ │ │期付款,須以提款卡至提款機│帳戶) │
│ │ │ │操作才能解除設定,其即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左開時間,│ │
│ │ │ │先後持卡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南│ │
│ │ │ │路二段350 號及同市進德路27│ │
│ │ │ │號之全家超商操作提款機而分│ │
│ │ │ │別轉帳。 │ │
├──┼───┼────────┼─────────────┼────────────┤
│三 │何昊 │105 年1 月14日下│何昊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5 │轉帳29998 元(轉至被告前│
│ │ │午6 時20分許、6 │時24分許起接獲詐騙份子來電│揭遠東商銀帳戶)、存入29│
│ │ │時54分許 │,訛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985 元(存至被告前揭遠東│
│ │ │ │付款,須以提款卡至提款機操│商銀帳戶) │
│ │ │ │作才能解除設定,其即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於左開時間,先│ │
│ │ │ │後至新北市華南銀行積穗分行│ │
│ │ │ │及附近之某7-11超商操作提款│ │
│ │ │ │機而分別轉帳及存入。 │ │
├──┼───┼────────┼─────────────┼────────────┤
│四 │楊志閔│104 年1 月14日下│楊志閔於105年1月14日下午5 │轉帳29987 元(轉至被告前│
│ │ │午6 時51分許 │時51分許起接獲詐騙份子來電│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訛稱其網路購物之貨品數量│ │
│ │ │ │弄錯,須以提款卡至提款機操│ │
│ │ │ │作才能解除重複扣款,其即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開時間│ │
│ │ │ │,至新北市泰山區貴子郵局操│ │
│ │ │ │作提款機而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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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吳小鳳│105 年1 月14日下│吳小鳳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轉帳6998元(轉至被告前揭│
│ │ │午6 時47分許 │6 時23分許起接獲詐騙份子來│遠東商銀帳戶) │
│ │ │ │電,訛稱其所訂商品多出1 筆│ │
│ │ │ │,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才│ │
│ │ │ │能取消該筆交易,其即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於左開時間,至│ │
│ │ │ │新北市雙溪郵局操作提款機轉│ │
│ │ │ │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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