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姚孟甫明知犯罪集團常收集人頭電話供犯罪所用,若將自己
- (一)於104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李
- (二)於104年2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趙蘭芬(
- 二、案經李施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及交付郭銘岳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 (一)前揭被告親自申辦並交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予郭銘岳使用,
- (二)雖被告稱係因郭銘岳曾幫忙伊,方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供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 (四)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原雖未據檢察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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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孟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051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36 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93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孟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孟甫明知犯罪集團常收集人頭電話供犯罪所用,若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長期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即透過郭銘岳(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時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4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李施煨,佯稱為其姪女「阿春」,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5 千元等語,使李施煨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匯款12萬5 千元至劉觀靜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劉觀靜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旋遭提領一空。
嗣李施煨於次日向其姪女「阿春」查詢後,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於104 年2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趙蘭芬(上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誤載為李趙蘭「芳」),佯稱為李趙蘭芬之女,亟需50萬元等語,並留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使用,致李趙蘭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中山分行帳戶各匯款25萬元至林崇緯所開立中信商銀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共計50萬元,林崇緯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6萬元,緩刑5年確定),旋遭提領一空(上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誤載為尚未匯款)。
嗣李趙蘭分於同日晚間詢問其女後,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施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經李趙蘭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姚孟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同條之5 等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及交付郭銘岳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先前向地下錢莊借錢,郭銘岳幫忙其度過難過,因此郭銘岳向伊表示因其有欠費,故欲借用伊名義申辦電話時,伊便辦了3 支行動電話門號供郭銘岳使用,伊有言明不能作為非法用途,伊對於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等情並不知情等語。
然查:
(一)前揭被告親自申辦並交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予郭銘岳使用,及告訴人李施煨、李趙蘭芬遭人以前述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先後匯入上開金額之款項至劉觀靜、林崇緯各該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李施煨、李趙蘭芬、證人劉觀靜於警詢中、證人林崇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李施煨部分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趙蘭芬部分之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政綜合儲金簿及內頁影本、中信商銀存摺及內頁影本、劉觀靜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施用詐術,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使告訴人李施煨、李趙蘭芬陷於錯誤而匯款各該金額款項至前述帳戶內甚明。
又由證人李趙蘭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信商銀存摺及內頁影本可知,告訴人李趙蘭芬已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將50萬元分為2 筆各25萬元之款項匯入林崇緯上開二帳戶內,是檢察官上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中稱告訴人李趙蘭芬未依指示匯款而不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雖被告稱係因郭銘岳曾幫忙伊,方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供供郭銘岳使用等語。
然按一般成年人僅須未有欠費情形,即可至電信公司門市或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當時為將滿30歲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有要求郭銘岳不要作為非法使用,亦可徵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作為犯罪用途甚明。
縱使被告稱郭銘岳當時自稱有欠費情形,然在有欠費之情形下,一般僅須使用一支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正常通話用途使用即可,然被告稱當時辦理多達3 支行動電話門號供郭銘岳使用(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且無法確知用途,顯然被告應已預見郭銘岳實際上乃係收集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仍辦理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他至少2 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付郭銘岳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予郭銘岳後轉交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李施煨、李趙蘭芬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劉觀靜、林崇緯所提供之各該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李施煨、李趙蘭芬二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之幫助詐欺犯行,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亦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數為二人,金額共計62萬5 千元,被害人之損失不輕,暨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6 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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