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824,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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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琛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41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345、3872、8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玉琛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5、53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非良好,請撤銷原審判決,加重其刑;

(二)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附表所示),原審漏未宣告沒收,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惟考量其僅提供1個帳戶,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害人莊謹慈、侯朝彬、羅彩云之受損金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3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即為無理由。

四、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時供稱:伊將伊的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當時或之後,均沒有取得任何的財物或報酬,本案被害人所匯入的款項,伊也沒有提領或受到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而本案被告所犯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僅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詐欺集團之一員,衡情應不會分得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被害人遭騙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云云,容有誤會。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曾因此獲得任何財物對價,尚難認定被告曾取得犯罪所得。

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云云,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既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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