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月3 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88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辜文德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第22至2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郭庭儒請求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係為勸阻被告辜文德與告訴人之父親郭孟宗雙方之肢體衝突,並協助將被告勸回住所,然被告卻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以腳踹告訴人之腹部1 下,導致告訴人上腹部疼痛並有噁心、嘔吐之情況,顯見告訴人傷勢非微,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任何道歉、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15日,量刑顯屬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認被告辜文德所為之普通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被告因細故即動手傷人,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可見原審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審適法行使裁量權所量定之刑,自應予以尊重。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賠償,難認有悔意乙情,然被告自警詢之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偵查時即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26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於本院原審安排調解程序時亦到場進行調解,有報到單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卷,下稱原審1333卷,第19頁),顯見被告有和解之意願,至告訴人於偵查時即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思(見偵卷第47頁),於本院原審調解程序時要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除不願降低和解金額外,亦不再與被告協商、和解,是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片面之詞,即謂被告毫無悔意,況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不諱,亦於原審有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及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
至於告訴人之父親郭孟宗當庭指稱事後被告事後並無任何道歉、悔過,本件對告訴人心理產生相當之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告訴人之父親稱告訴人身心恐懼,卻未見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醫療單據,其亦稱告訴人並未因此就醫治療(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告訴人因本案後究竟受有何種生理、心理傷害,均無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未表示歉意、無悔意,告訴人傷勢嚴重,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難憑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