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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重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71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0361 、30540 、306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四、五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重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如附表一本院增列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末段增列「嗣於104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警方前往賴重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追查黎○宣行動電話遭竊案件,賴重合在其竊盜唐○芬行動電話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將上揭自唐○芬處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交予警方,並於同日警詢時坦承該行動電話為其所竊取,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㈤末段增列「嗣於104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警方前往賴重合上址住處追查黎○宣行動電話遭竊案件,賴重合在其竊盜劉○琴行動電話及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將上揭自劉○琴處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交予警方,並於同日警詢時坦承該行動電話為其所竊取,並曾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自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增列「被告賴重合於本院簡上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反面、第75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㈠查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㈤部分,被告均係透過網際網路,在GOOGLE PLAY 商店之網頁輸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等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之螢幕上,而冒用黎○宣、劉○琴名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係電磁紀錄,而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則被告上傳前揭電磁紀錄,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未徵得黎○宣、劉○琴之同意,即分別冒用黎○宣、劉○琴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提供之附加小額付費服務,作為其向GOOGLE PLAY 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工具,以享用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代為墊繳線上購物款項服務,而免於支付線上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㈣㈥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開法條(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反面),本院逕適用正確法條即可。
又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竊盜罪(5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㈣㈤犯行,被告於其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自唐○芬、劉○琴處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予警方,並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上開2 支行動電話及曾用劉○琴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購買遊戲點數,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害人唐○芬、告訴人劉○琴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0361 號卷第4 至5 、12至15頁、本院簡上卷第38頁),被告上揭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主張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㈦犯行,亦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員警係因告訴人張○照報案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機車車牌號碼,掌握被告涉案後,前往被告住處追查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6、48頁),則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前,既已知悉被告涉有犯罪,即便被告在其住處主動交出所竊取之張景森行動電話予警方,亦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竊取唐○芬、劉○琴、張○照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利用劉○琴行動電話門號購買遊戲點數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另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不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㈠被告竊取唐○芬、劉○琴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利用劉○琴行動電話門號購買遊戲點數部分犯行(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確實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既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至被告竊取張○照所有之行動電話犯行,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㈥㈦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牟取獲取財物,且為貪圖己利,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擅用被害人名義利用電信公司小額付費之機制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損及被害人、GOOGLE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牟取獲取財物,擅自竊取唐○芬、劉○琴所有之行動電話,並利用劉○琴之行動電話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使唐○芬、劉○琴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損及劉○琴、GOOGLE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與本院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㈥㈦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
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且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
查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㈤㈥部分,被告分別因犯罪取得HTC 廠牌DESIRE EYE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價值4,973 元、4,730 元之遊戲點數、皮包1 個,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沈○慶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 張等,均因被害人掛失或申請補發而無任何用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收沒,附此敘明。
另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㈣㈦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唐○芬、劉○琴、張○照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 支,業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原審雖未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㈥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依上開說明,沒收具有獨立性而無罪刑不可分之適用,本院逕補充犯罪所得沒收如主文第三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增列主文 │
├──────┼─────────────┼───────────────┤
│原審判決事實│賴重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廠牌DESIRE│
│欄一、㈡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EYE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Z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原審判決事實│賴重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
│欄一、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玖佰柒拾參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事實│賴重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
│欄一、㈥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合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第7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361 號、第30540 號、第3067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2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重合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重合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水晶金按摩店」消費後,見唐○芬所有之VEG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置於上開按摩店內地板上,且唐○
芬未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 支(下稱甲行動電話,業經唐○芬領
回),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黎○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卸貨而車門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黎○宣所有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
HTC 廠牌DESIRE EYE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 支(下稱乙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7 分54秒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9 分28秒許間,且未經黎○宣之同意,輸入黎○宣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訊,以示黎○宣同意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前開電信門號話費
中,待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發送認證碼後,旋即上傳前揭
付費電磁資料於上開GOOGLE PLAY 商店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收費設備陷於錯
誤,誤認係黎○宣願意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並消費金
額4,973 元列帳在黎○宣104 年7 月份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GOOGLE公司並提供上開4,973 元價值之遊戲點數,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4,973 元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黎○宣本人、GOOGLE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4 年7 月27日下午6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小吃攤店內消費後,見劉○琴所有之SAMSUNG 廠牌NOTE2 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 支(下稱丙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置於上開小吃攤店內,且劉○琴未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丙行動電話1 支(業經劉○琴領回),得手後旋即離
去。
㈤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7日晚上7 時35分24秒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56分1 秒間,未經劉○琴之同意,輸入劉○琴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訊,以示劉○琴同意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
前開電信門號話費中,待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發送認證碼
後,旋即上傳前揭付費電磁資料於上開GOOGLE PLAY 商店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
之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琴願意支付購買遊戲點
數費用,並將此消費金額4,730 元列帳在劉○琴104 年7月份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GOOGLE公司並提供上開4,730 元價值之遊戲點數,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價值4,730 元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劉○琴本人、GOOGLE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104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51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 段與自立路口之交岔路口
,見沈○慶所有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車輛未上鎖,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沈○慶所有置於
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旋而離去。
㈦於104 年10月9 日晚上7 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消費時,見張○照所有小米廠牌紅米XOTO2ITE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下稱丁行動電話),且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丁行動電話1 支(業經張○照領回),得手
後旋即離去。
二、嗣經黎○宣、沈○慶、張○照分別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唐○芬、黎○宣、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沈○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重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芬、黎○宣、劉○琴、張○照、證人即被害人沈○慶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7日台信數媒字第1040003723號函暨GOOGLEPLAY交易明細說明1 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帳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6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
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
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均係網際
網路,在GOOGLE PLAY 商店之網頁輸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認證碼等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之螢幕上,
而冒用黎○宣、劉○琴名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
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幕上
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次按電信公司之系統提供服務而得免付費使用之不法利益,是其行為之對象,應係機器而非特定之相對人。在以機
器為行為對象之情形,由於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
,就一定程序予以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
是行為人對機器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乃於
86年11月增訂刑法第339條之1 、第339條之2 、第339條之3 ,規範對機器以不正行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
為。據此,在前開刑法增訂公布後,對於機器之不正行為
,應無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餘地。
而通信服務之使用,必須付費,本質上即為「收費費用」之一種,私人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實際上係依使用時間等計算之收費設備,故
不影響行動電話作為收費設備之屬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初步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徵得黎○宣、劉○琴之同意,即
分別冒用黎○宣、劉○琴之名義,利用黎○宣、劉○琴向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提供之附加小額付費服務,
作為其向GOOGLE PLAY 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工具,以享用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代為墊繳線上購物款項服務,
而免於支付線上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故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㈥㈦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惟如前所述,台灣大哥大公司係利用行動電話中所提供
之附加小額付費服務作為消費者向GOOGLE PLAY 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工具,該電信設備應屬收費設備而非付款
設備。
況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為其構成要件,考
其立法目的,自動付款設備應指「自動櫃員機」而言,蓋
銀行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之功能並非提供對價
性給付,而係代替人員服務。且其詐取之標的以現實之財
物為限,如係財產上不法利益,以詐術得之者,則屬於詐
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冒用黎○宣、劉○琴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
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提供之附加小額付費服務,作為其向GOOGLE PLAY 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工具,並非係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係享有免於支付線上購買遊戲
點數費用之利益,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就事實欄一
、㈢㈤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
官聲請書或起訴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
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
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
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
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如前所述,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犯各係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然上開罪名與起訴書所認上述罪
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
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逕以簡易判決處理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
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且觀乎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即毋須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各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㈢
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共2 罪)。復被告所犯竊盜罪(
5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 次),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牟取獲取財物,且為貪圖己利,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擅用被害人名義利
用電信公司小額付費之機制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損及被害人、GOOGLE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自屬可議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賴重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一│賴重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㈡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事實欄一│賴重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事實欄一│賴重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㈣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事實欄一│賴重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㈤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事實欄一│賴重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事實欄一│賴重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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