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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叡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4652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9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叡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諭知緩刑2 年,並命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條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詳本院卷第51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浦傑生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原欲調解之金額為20萬元,包含刑事、店面租金、裝潢及人力之費用,若非被告佯稱伊已將裝潢款項給付與裝潢師傅,如要賠償,亦應扣除該筆款項云云,告訴人亦不會同意用10萬元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同意給與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
然嗣後告訴人竟遭裝潢師傅索討裝潢相關費用,顯係被告當時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始欺瞞告訴人上開事項,顯見其惡性重大,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黎柏村共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金額非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全部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
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恣意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又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原審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詳原審易字卷第29頁),認被告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更附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約分期給付告訴人10萬元之損害賠償;
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
又依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告訴人因受被告與另案被告黎伯村共同施以詐術,因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另案被告黎柏村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5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緩刑2年,復命另案被告黎柏村應於緩刑期間內賠償告訴人30萬元,嗣另案被告黎柏村業已於105 年7 月23日將所有款項支付與告訴人完畢等情,為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33 號判決載明綦詳。
是加計本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告訴人業已由被告及另案被告黎柏村處合計獲得40萬元之金錢賠償,應足填補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以10萬元之金額私下和解,並未明確表示其和解附有以被告清償裝潢費用為條件,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況告訴人所支出之裝潢費用,本不屬於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內心是否將裝潢費用作為其願意和解之條件、所支出之裝潢費用是否應由被告代償,均非刑事法院於量定被告刑事責任時所應考量之因素。
告訴人如認裝潢費用應向被告追討,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管道請求。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則儒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叡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914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叡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叡葰係商號「沙拉船先生食品屋」之負責人,與黎柏村(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係朋友關係,黎柏村得知浦傑生有意創業加盟自行開店,遂引薦浦傑生與陳叡葰結識。
詎陳叡葰與黎柏村均明知未與「沙拉船先生輕食館」連鎖體系之總店負責人李建忠談妥加盟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由黎柏村撥打電話予浦傑生,佯稱陳叡葰已代為墊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建忠云云,請浦傑生及早支付加盟金20萬元,致使浦傑生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4日,依黎柏村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匯款3 萬元至黎柏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6日,委由羅淑華臨櫃匯款7 萬元至陳叡葰所有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下稱第五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叡葰與黎柏村復承前犯意聯絡,由陳叡葰於同年8 月6 日,透過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向浦傑生發送訊息,佯稱要代李建忠收取款項,並會先代為支付云云,請浦傑生再匯尾款10萬元,致使浦傑生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2 萬元予陳叡葰,復於同年月18日、19日、22日、23日及25日,依陳叡葰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轉帳匯款2 萬元、1萬元、1 萬元、2 萬元及2 萬元至陳叡葰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浦傑生匯款完畢後,於承租店面開始裝潢之際,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沙拉船先生輕食館」向李建忠請益,得知李建忠並未同意本件加盟,且未收取權利金,始悉受騙。
案經浦傑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叡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柏村、證人即告訴人浦傑生、證人李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花旗銀行104 年6 月14日轉帳紀錄【告訴人轉出3 萬元至黎柏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6 月16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匯款7 萬元至陳叡葰所有之第五信合社帳戶】、沙拉船先生複合式餐飲連鎖加盟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為陳叡葰、浦傑生】、沙拉船先生之商品DM傳單、告訴人浦傑生與陳叡葰於104 年8 月6 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聯邦銀行、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轉帳金額共計10萬元】、「沙拉船先生saradason 」之商標註冊證、買受人為浦傑生之技術轉移(含加盟金)收據【收據金額為10萬元】、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4 年12月29日北市五信社南字第144 號函暨檢附客戶陳叡葰之客戶基本資料、103年1 月1 日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4 年12月24日國世華江字第1040000072號函暨檢附客戶黎柏村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0764號函暨檢附東基隆分行客戶陳叡葰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黎柏村與陳叡葰於105 年1 月28日、8月7 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沙拉船先生食品屋」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叡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黎柏村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黎柏村於104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先後共同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黎柏村共同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金額非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恣意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14 號卷第28頁反面),足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又參以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同上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須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屬適當,是併予宣告之。
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㈣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與黎柏村共犯本案詐欺犯行,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其餘取得款項均交予黎柏村作為其佣金,故僅有10萬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且已給付2 萬元之賠償金額(見同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以本判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內容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如附件所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莊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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