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900,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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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楊詠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105 年度簡字第5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詠傑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 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車麗屋汽車百貨」購物時,見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拆開商品包裝盒,取出內容物,並藏於所穿夾克內之方式,竊得「POWER TORNADO 歧管進氣渦輪」1 組(未扣案,市價新臺幣【下同】800 元),未經結帳即駕車離去,嗣於該店專員吳嘉雄巡視時發現商品失竊,因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同店經理王大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大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楊詠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簡上卷第56、86頁),核與證人王大慶、證人吳嘉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0、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物之同型號商品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9至22頁、簡上卷第46至48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簡上卷第39至40頁),原審不及查悉上情,致未能於判決中交代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與審酌犯罪所得已發還之旨(如後述),容有可議之處,被告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此尚有過失傷害及數次公共危險之犯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竟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惡性重大,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再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已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參酌其高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 頁),及自述案發期間與配偶相處不睦,經常嗜酒致精神不佳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遭竊之「POWER TORNADO 歧管進氣渦輪」1 組,既已脫離告訴人管領範圍,並歸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因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事證如前,當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全部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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