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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祐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411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990號、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716 、14997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65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祐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祐誠明知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得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上述物品作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海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而交予某真實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同年月19日,以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康祐誠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方法為詐術,欺騙林玹墨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康祐誠上開板信銀行、新海郵局帳戶內,嗣因林玹墨等警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康祐誠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玹墨、詹程旭、呂宇珣、林立偉、利明儒、王政平、賴杰隆、閻自美、黃健恩、賴佳櫻、林錦蓉、何瑞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永豐銀行林口分行行動電話匯款明細、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存款明細查詢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份、行動電話LINE訊息擷圖3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申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需提出證件、印章即可辦理,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係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並多經媒體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上述帳戶等物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林玹墨等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之多次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檢察官雖未就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至於附表編號1至4、7至10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網站上對公眾散布虛偽之交易資訊而犯之;
然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查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對帳戶遭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但無證據足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即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亦有認識,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此部分亦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之帳戶尚有被害人何瑞芸受騙而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 元,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令被害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又尚未與被害人林玹墨等達成和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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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金額 │ 詐 騙 方 法 │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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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玹墨 │104 年12月│13000元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照相│板信銀行│
│ │ │21日17時6 │ │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
│ │ │分許 │ │,使林玹墨見後陷於錯誤,欲購│ │
│ │ │ │ │買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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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詹程旭 │104 年12月│21000元 │在網路上刊登出售「手機」之不│板信銀行│
│ │ │21日14時26│ │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使詹程│ │
│ │ │分許 │ │旭見後陷於錯誤,欲購買而將款│ │
│ │ │ │ │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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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呂宇珣 │104 年12月│12000元 │在網路上刊登出售「咖啡機」之│板信銀行│
│ │ │21日 │ │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使呂│ │
│ │ │ │ │宇珣見後陷於錯誤,欲購買而將│ │
│ │ │ │ │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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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林立偉 │104 年12月│ 5500元 │在網路上刊登出售「IPHONE 5S │板信銀行│
│ │ │21日 │ │」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
│ │ │ │ │使林立偉見後陷於錯誤,欲購買│ │
│ │ │ │ │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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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利明儒 │104 年12月│14985元 │假冒購物網站、郵局人員,撥打│板信銀行│
│ │ │21日17時許│ │電話向利明儒佯稱網路上購買商│ │
│ │ │ │ │品遭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使利│ │
│ │ │ │ │明儒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 │
│ │ │ │ │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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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王政平 │104 年12月│29980元 │假冒購物網站、郵局人員,撥打│新海郵局│
│ │ │20日20時1 │ │電話向王政平佯稱網路上購買商│ │
│ │ │分許 │ │品遭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使王│ │
│ │ │ │ │政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 │
│ │ │ │ │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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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賴杰隆 │104 年12月│27000元 │在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冰│板信銀行│
│ │ │20日21時11│ │箱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
│ │ │分許 │ │使賴杰隆見後陷於錯誤,欲購買│ │
│ │ │ │ │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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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閻自美 │104 年12月│10000元 │在Carousell 購物平臺網站刊登│板信銀行│
│ │ │21日14時58│ │出售「IPAD AIR2 」之不實訊息│ │
│ │ │分許 │ │,而對公眾散布,使閻自美見後│ │
│ │ │ │ │陷於錯誤,欲購買而將款項匯至│ │
│ │ │ │ │被告右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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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黃健恩 │104 年12月│ 5000元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IPHO│板信銀行│
│ │ │21日14時10│ │NE 5S 」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 │
│ │ │分許 │ │布,使黃健恩見後陷於錯誤,欲│ │
│ │ │ │ │購買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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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賴佳櫻 │104 年12月│ 1375元 │在Carousell 購物平臺網站刊登│板信銀行│
│ │ │21日13時38│ │出售「六福村遊樂園門票」之不│ │
│ │ │分許 │ │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使賴佳│ │
│ │ │ │ │櫻見後陷於錯誤,欲購買而委託│ │
│ │ │ │ │其母張秀珠將款項匯至被告右列│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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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林錦蓉 │①104 年12│①6109元│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①新海郵│
│ │ │ 月20日20│②1914元│話向林錦蓉佯稱網路上所購買商│ 局 │
│ │ │ 時47分許│ │品遭誤設定為分期扣款云云,使│②新海郵│
│ │ │②104 年12│ │林錦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局 │
│ │ │ 月20日20│ │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 │
│ │ │ 時51分許│ │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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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何瑞芸 │104 年12月│29989元 │假冒QUEEN SHOP購物網客服人員│新海郵局│
│ │ │20日18時51│ │,撥打電話向何瑞芸佯稱於網路│ │
│ │ │分 │ │購買衣物因簽收錯誤遭設定為分│ │
│ │ │ │ │期扣款云云,使何瑞芸陷於錯誤│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右│ │
│ │ │ │ │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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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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