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974,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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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葉慧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許凱歆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105 年度簡字第57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3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竊盜案件,並非伊所犯,而係遭他人冒名所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則明定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

次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

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冒名者若係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係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地方法院如發現姓名錯誤,僅須訂正姓名之錯誤即可,則「被冒名者」本人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即「被冒名者」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被冒名者」如逕對該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法院自應駁回其不合法之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7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許凱歆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5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日期為104 年,應予更正),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金興發生活百貨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乙○○所管領之舒芙仕除毛刀片1 個、KT棉花棒1 包、舒達率口罩1 包、HOLIC 充傳線1 條、Targus傳輸線1 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條,應予更正)、水滴霧面禮物提袋1 個、粉星霧面禮物提袋1 個、MILK黑色束口袋1 個、1 號迷你夾鏈帶1 包、THE FASHION 束帶筆袋2 個、全方位呵護舒芙刀片1 個、葉子壓夾1 個、鑽壓夾1 個、髮束1 個、韓國進口螢光系髮束1 個、無接縫小彩髮束1 個、無接縫中彩髮束2 個、梅花造型PVC 耳棒2 個、星星造型PVC 耳棒1 個、精緻純銀腳鍊1 條、精緻純銀手鍊5 條、全蕾絲女用內褲1 條、緹花蕾絲丁字褲1 條、蕾絲絲質丁字褲1 條、舒柔低腰安全褲1 條、素自黏掛勾1 個、吸盤掛勾1 個、透明3M活動掛鉤1 個、3M透明中型掛勾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279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再佯持其他物品前往結帳後離去。

嗣經店員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許凱歆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製作筆錄,許凱歆乃冒用上訴人甲○○之名義及年籍資料應訊,且在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條碼編號0000000000)等文件上簽名及捺印。

㈡被告許凱歆於警局捺印編號0000000000號之指紋卡後,警員乃將被告許凱歆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被告許凱歆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冒用上訴人甲○○之名義及年籍資料等應詢,此有訊問筆錄、指紋卡片各1 件附卷可稽。

㈢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上開編號0000000000號指紋卡與電腦資料比對結果,認該指紋卡上指紋與被告許凱歆指紋卡(條碼編號0000000000)相符,而查悉上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3日刑紋字第1050800303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被告許凱歆上開冒名行為所涉及偽造文書罪犯行,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5 年10月1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306194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此有上開移送書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28頁)。

㈣是以,本件足認被告許凱歆於警詢及偵查中,確係冒用上訴人甲○○之名義應詢,以致檢察官誤認許凱歆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為「甲○○」,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將許凱歆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誤載為「甲○○」後,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察,而在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與主文欄續將許凱歆之姓名等資料登載為「甲○○」,是原審於105 年9 月2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形式上雖以「甲○○」為被告,然其審理對象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實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應詢之被告許凱歆本人乙事,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原審簡易判決之對象均係被告許凱歆,判決效力亦僅及於被告許凱歆,而不及於被冒名之上訴人甲○○,是上訴人甲○○既非原審105 年度簡字第5752號竊盜案件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自無上訴權,則其對於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至於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7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有關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記載之被告「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並重新送達;

另上訴人有關本案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應待原審為上開之更正裁定後,再予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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