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抗,6,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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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志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 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56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前提起上訴時,法官表示申請分期需至執行股,伊有去執行股詢問,毒品不能申請分期,伊立刻再上訴,希望能判輕,伊家中有老婆小孩要顧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被告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上訴,則被告於撤回上訴時,喪失其上訴權,且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志紘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3日以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

該判決並於105 年5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

嗣被告不服,於105年5 月3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05 號),惟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之105 年8 月4 日開庭時,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書立刑事撤回狀1 份,此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審簡字第256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505 號案卷詳閱屬實,是本件於被告撤回上訴後,該案之第一審判決即告確定,其上訴權亦經喪失,被告再於105 年8 月19日具狀聲請上訴,原審法院以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以:原審法官表示申請分期需至執行股,執行股則表示該案不能申請分期等語,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就該案易科罰金部分是否允許分期,與抗告人上訴權是否業已喪失無涉,且並非本院職權範圍之事項,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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