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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昕
陳 漢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087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269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佳昕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吳淑婷」印章壹顆、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偽造「吳淑婷」印文拾參枚、偽造「吳淑婷」簽名拾枚、偽造「藤美智子」簽名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電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與陳漢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漢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漢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吳淑婷」印章壹顆、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偽造「吳淑婷」印文拾參枚、偽造「吳淑婷」簽名拾枚、偽造「藤美智子」簽名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電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與潘佳昕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潘佳昕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補充為「、陳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列之「先由潘家昕未經吳淑婷同意或授權,委託陳漢代為刻印」更正、修改為「於未經吳淑婷同意或授權情形下,由潘家昕提供上開證件,且由陳漢請不知情印章行人員偽刻」、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 列之「書等文件」補充為「書、聲明書等文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 列之「2 枚」更正為「1 枚」、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列之「交予潘佳昕。」
補充為「交予潘佳昕,並提供電信服務。」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0列之「7 枚」更正為「5 枚」、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0列之「3 枚」更正為「2 枚」、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3列之「予陳漢,」補充為「予陳漢,並提供電信服務。」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 列之「書上偽簽吳淑婷之署名4 枚」更正為「書、聲明書上偽簽吳淑婷之署名共4 枚」、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1列之「予潘家昕」補充為「予潘家昕,並提供電信服務」、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4列之「帳單,始悉上情」補充為「帳單,始知悉潘佳昕、陳漢因辦理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享有電信服務而不法獲得財產上利益,並因而積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萬9,677元之電信費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83元之電信費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萬7,008元之電話費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8,637 元之電信費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證據補充「被告潘佳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陳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聲明書、調解筆錄、和解書、積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陳報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繳費通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陳報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佳昕、陳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該罪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潘佳昕、陳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潘佳昕、陳漢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其等於本案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雖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未加引用,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有所敘及其等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使用告訴人吳淑婷證件冒用吳淑婷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得利(冒用吳淑婷名義辦得行動電話門號後享有電信服務積欠電信費用)犯行,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該等罪名,一併論以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再者,其等各偽造「吳淑婷」印章、印文、簽名、偽造「藤美智子」簽名之署名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各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潘佳昕、陳漢,就本案4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4 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各係一行為,各同時觸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各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等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其等不思正途竟為本案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害財物大致價值、被害情節、被告潘佳昕、陳漢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陳漢與告訴人吳淑婷達成和解、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被告潘佳昕、陳漢各自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潘佳昕、陳漢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⑴未扣案偽造「吳淑婷」印章1 顆,與被告潘佳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有關及被告陳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之罪有關,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潘佳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被告陳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之罪之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吳淑婷」印文9 枚、偽造「吳淑婷」簽名1 枚,與被告潘佳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罪有關及被告陳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之罪有關,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潘佳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罪、被告陳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之罪之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吳淑婷」印文4 枚,與被告潘佳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之罪有關及被告陳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之罪有關,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潘佳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之罪、被告陳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之罪之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吳淑婷」簽名5 枚、偽造「藤美智子」簽名2 枚,與被告潘佳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之罪有關及被告陳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之罪有關,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潘佳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之罪、被告陳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之罪之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⑸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吳淑婷」簽名4 枚,與被告潘佳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之罪有關及被告陳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之罪有關,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潘佳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之罪、被告陳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之罪之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⑴未扣案價值183 元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係被告潘佳昕、陳漢共同犯如附表一、二編號2 之罪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潘佳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之罪之主文項、於被告陳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價值1 萬9,677 元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價值1 萬7,008 元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價值8,637 元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雖係被告潘佳昕、陳漢共同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 、3 、4 之罪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漢業已與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調解,業已各賠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 萬8,314 元(即1 萬9,677 元加上8,637 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 萬7,008 元,堪認就潘佳昕、陳漢共同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 、3 、4 之罪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潘佳昕、陳漢共同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 、2 、3 、4 之罪所得之物,惟該等SIM 卡價值低微,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聲明書、如附表四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如附表五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如附表六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等偽造之私文書,雖係本案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既已各交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顯已非屬被告潘佳昕或陳漢所有之物,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是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對該等偽造之文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姓名欄書有「吳淑婷」姓名1 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姓名欄書有「吳淑婷」姓名1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姓名欄書有「吳淑婷」姓名1 枚、代理人姓名欄書有「藤美智子」姓名1 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姓名欄書有「吳淑婷」姓名1 枚、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客戶姓名欄書有「吳淑婷」姓名1 枚、代理人姓名欄書有「藤美智子」姓名1 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書有「吳淑婷」姓名1 枚,然該等書寫姓名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署押,自無庸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潘佳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
│ │ │造「吳淑婷」印章壹顆、如附表三│
│ │ │所示之偽造「吳淑婷」印文玖枚、│
│ │ │偽造「吳淑婷」簽名壹枚,均沒收│
│ │ │之。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潘佳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
│ │號部分。 │造「吳淑婷」印章壹顆、如附表四│
│ │ │所示之偽造「吳淑婷」印文肆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佰│
│ │ │捌拾參元電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 │ │與陳漢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
│ │ │漢連帶追徵其價額。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潘佳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向遠傳公司申辦攜碼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 │號部分。 │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吳淑婷」簽名│
│ │ │伍枚、偽造「藤美智子」簽名貳枚│
│ │ │,均沒收之。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潘佳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 │ │附表六所示之偽造「吳淑婷」簽名│
│ │ │肆枚,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陳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 │ │「吳淑婷」印章壹顆、如附表三所│
│ │ │示之偽造「吳淑婷」印文玖枚、偽│
│ │ │造「吳淑婷」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陳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 │號部分。 │「吳淑婷」印章壹顆、如附表四所│
│ │ │示之偽造「吳淑婷」印文肆枚,均│
│ │ │沒收之;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佰捌│
│ │ │拾參元電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與│
│ │ │潘佳昕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潘│
│ │ │佳昕連帶追徵其價額。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陳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向遠傳公司申辦攜碼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號部分。 │表五所示之偽造「吳淑婷」簽名伍│
│ │ │枚、偽造「藤美智子」簽名貳枚,│
│ │ │均沒收之。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陳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漢」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表六所示之偽造「吳淑婷」簽名肆│
│ │ │枚,均沒收之。 │
└──┴──────────┴───────────────┘
附表三:偽造「吳淑婷」印文玖枚、偽造「吳淑婷」簽名壹枚(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相關,包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偽造「吳淑婷」印文肆
枚、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吳淑婷」印文壹枚、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吳淑婷」印文貳枚、偽造
「吳淑婷」簽名壹枚、聲明書上偽造「吳淑婷」印文貳
枚)。
附表四:偽造「吳淑婷」印文肆枚(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相關,包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
偽造「吳淑婷」印文貳枚、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上偽造「吳淑婷」印文壹枚、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吳淑婷」印文壹枚)。
附表五:偽造「吳淑婷」簽名伍枚、偽造「藤美智子」簽名貳枚(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相關,包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代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吳淑婷」簽名貳枚、偽造「藤
美智子」簽名壹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
造「吳淑婷」簽名貳枚、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上偽造「吳淑婷」簽名壹枚、偽造「藤美智子」簽名壹
枚)。
附表六:偽造「吳淑婷」簽名肆枚(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相關,包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
書上偽造「吳淑婷」簽名參枚、聲明書上偽造「吳淑婷
」簽名壹枚)。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7087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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